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03)甌民初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3甌民初字第12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95年核字第039490號),爰依法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委託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03)甌民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46004號、第039490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後不久便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