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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夢霞即王霞)

號附2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於2004年02月10日登記結婚在案,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經濟生活不穩定,由聲請人訴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書已送達兩造並已發生效力,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02月28日(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業經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39466號及第039467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感情基礎不牢,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又無固定工作、穩定的經濟收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