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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淑琍律師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柒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19日接獲鈞院93年度財管字

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為公示催告、查詢財產、編製財產清冊、前往確認、巡視房地,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因均設定有抵押權,乃由抵押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前後歷經二個階段之執行程序,最後於95年08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 706萬元拍定,被繼承人甲○○名下僅剩一輛超過十年以上年份之汽車,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2476元,另因聲請人查無汽車所在,本欲向當地警局申辦遺失,警局人員告知該車輛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贈與他人使用,而該車輛目前除查無去處,且既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聲請人無權取回,又因該車輛積欠之稅款及罰款總計高達43萬餘元,聲請人欲向監理機關撤銷車籍,惟因無法繳清相關罰款而不能註銷,嗣聲請人再向彰化監理站函查該汽車牌照是否經註銷,經函覆已於91年03月12日遭註銷,並未經重領牌照,而汽車車體為十餘年車齡,已無價值,且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第三人,則關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管理。

㈡因聲請人係由鈞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關於管理之報酬及費

用之認定,尚應由鈞院予以裁定,始得憑向執行機關請求參與分配,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及費用,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20條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法第120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玆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就於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雖無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20條之規定,然衡諸法理,法院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20條之規定,酌給遺產管理人相當報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08月16日彰院賢執洪94年度執字第 19208號通知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及管理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 1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9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按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務之上開情狀,認就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酌給聲請人柒萬元之管理報酬,尚屬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其墊付之管理費用部分,因管理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報酬,且該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係由遺產中支付之,應直接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內扣回歸墊即可,此並不在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範圍內,是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