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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另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陳瑞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路○號、民國93年12月0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遺囑人陳瑞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陳瑞文留存於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扣除新台幣(下同)30000 元喪葬費用暨前案(即鈞院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程序費用

135 元後,截至94年07月01日止,尚有餘款422322元(尚未終止計息),依其代筆遺囑意旨:「有關遺產用於處理善後,如有餘款全部贈與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作為老人福利與活動與設施設備用。」,該案前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經鈞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甲○○○為遺囑執行人確定,嗣相對人於95年05月10日開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提取遺囑人陳瑞文之遺款,聲請人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將遺囑人陳瑞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連同利息結清,並開具聲請人抬頭之支票,為該局函復聲請人:依相關規定應以遺囑執行人為受款人。經聲請人再次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堅稱:因遺囑人陳瑞文親戚多,為不落人口舌,堅持不以其本人名義為受款人提領遺囑人陳瑞文之遺款,故相對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設籍於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前之戶口名簿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代筆遺囑影本暨代筆人與見證人身份證影本、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亡故院民遺款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中華民國94年01月05日彰營字第094100007號函、中華民國95年06月02日彰營字第0950101262 號函影本及聲請人分別致相對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之函文影本三件為證。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文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14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惟據其提出聲明書一紙,其聲明書係記載:「‧‧‧因親戚眾多,擔心落人口舌,故不以個人名義領取被繼承人遺留之郵局存款‧‧‧」等內容,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其竟怠於執行職務,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解任,而另行指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遺囑人陳瑞文之遺囑執行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