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中國大陸籍女子、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間本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09月14日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2004)嵐民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0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66317號、第06632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平潭鄉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關於我方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夫妻長期分居兩地無法團聚,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