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3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3)北民一初字第 650號民事判決及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03)青民五終字第195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 650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青民五終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青民五終字第1951號民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