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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

巷45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本為夫妻,後經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中核字第075681號及(95)中核字第075679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相對人至台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其因個性不合產生矛盾,相對人返回家鄉後至雙方無聯絡,其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