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曾得明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戊○○於民國83間認識,旋即同居,兩人於85年6月6日在高雄縣○○鄉○○路36之16號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由義母廖黃美妹任主婚人,堂光己○○為介紹人,到場親友約8、9人,席開一桌,簡單隆重,當場簽立結婚證書。婚後因戊○○無工作能力,亦無負擔家計,更無法實踐其結婚前對原告之承諾,故二人一直未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迫於無奈,為了生計,只好𢹂子女回苗栗娘家居住,獨立打工撫養子女,戊○○87年初搬離居所不知去向,二人從此失去聯繫。原告於92年初向台灣高雄地方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查閱戊○○戶籍謄本,始知戊○○已於92年2月7日死亡,該案法官並諭知原告可持結婚登記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始於92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取戊○○之遺骸另行安葬,不料被告否認原告與戊○○結婚之事實,且認原告有偽造結婚證書之嫌,函請調查站偵辦,由該站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年餘調查,認原告與戊○○確實有結婚之事實,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人偵字第1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戊○○之遺產有繼承權。(二)被告應將戊○○之遺產悉交原告處理。
二、原告之訴代及其母親廖黃美妹 (已殁)有親自參加原告的婚禮,而且現場還有很多證人,年紀都很大。證人林祥寅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戊○○沒有結婚之事實。戊○○到彰化之前確實有在高雄大寮待過。證人王燕珠在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證詞不了解戊○○進入安養院之前之狀況。根據檢察官偵查的結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宋秀珍等證人在台中高分院的證述,都已證明原告和戊○○有結婚的事實。且結婚證書上的印章及戊○○在冤獄賠償案件出具給甲○○的印章以肉眼看起來是同一顆章。原告結婚時沒有任何擺設也沒有結婚照,就是辦一桌請大家一起吃飯。原告是為了小孩登記戶口才選在坐月子時辦喜宴。
三、請客當時沒有寫紅包的禮簿,原告當天是穿粉紅色的套裝及裙子,戊○○是穿西裝,那天己○○在煮的時候原告有幫忙,我們吃飯大概吃到二點鐘,除了簽結婚證書及吃飯外,沒有做什麼事情,就只有聊天。簽結婚證書,是在房子外面的院子簽的,是吃飯時候簽的。那時原告在做月子,因為日子已經看好了,所以原告答應戊○○結婚,客人大概二、三點離開的。結婚的事為何不敢告訴父母,是因為原告怕父母會反對。因為小孩不是和戊○○生的,戊○○要和原告結婚是因為他也沒有小孩,他當時和原告說他有終身俸。當天沒有貼喜字、放鞭炮、掛喜幛,那天也沒有拜拜。
貳、被告則以:
一、單身榮民戊○○於92年2月7日亡故,經被告列管資料為單身就養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為單身亡故榮民戊○○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處理戊○○善後及遺產管理事項,亦已依法經鈞院92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
二、本案原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5月6日以92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隨即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5月
30 日家抗字第50號裁判:「抗告駁回」。
三、原告前已於鈞院93年訴字第147號向被告提出交付遺骸之訴,並於93年3月8日開庭審理,法官提示原告尚有91年賠字第38號決定書由原告覆議中,當庭請原告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並請求退還二分之一裁判費用,本件撤回後,原告復向鈞院提出93年度訴字第787號再提出交付遺骸之訴,經鈞院民國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按男女倘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籍登記簿冊記載為夫妻,遂認取得配偶之身分(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方式,否則,即不生結婚之效力。」原告不服本判決,於93年12 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94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本上訴案復於95年3月30日、4月13日、5月2日開庭,上訴人丁○○未經裁判即認為本案已無勝訴可能,遂於95年5月3日提起撤回上訴之聲請,意圖迴避法院之裁判。復向鈞院再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本訴),本案婚姻關係經多次判決均不生效力,本件婚姻關係之真意與事實,誠屬可疑,被告已於鈞院
93 年度訴字地78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94年度上字第52號陳明在案,原告仍意圖模糊爭點,再次興訟,其間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無法交付遺產及骨灰,理由分述如下:
(一)戊○○先生曾於91年9月17日向鈞院公證處辦理欲前往大陸地區定居之第002662號認證聲明:「我是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00年00月0日,係江西省分宜縣人,國民身分證字第Z000000000號,現住臺灣省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9七樓,迄今在台仍未婚且無子女,安置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就養,每月支領生活給與新台幣1萬3100元整,今後該款可匯往大陸地區定居地,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就養榮民給付證明書各乙份可稽,特此聲明如上,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本未婚聲明經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且故黃員每月所支領就養金,並無另支領眷補費,倘若故黃員有配偶,每月即可多支領眷補費,可見故黃員生前確實為單身並無配偶,否則焉有不支領眷補費之理。
(二)被告曾於戊○○生前90年7月15日派員至故黃員家中訪問時,戊○○均稱其為單身,僅大陸有親屬,在台並無任何親屬(當然包含無配偶),此有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可稽(表內尚有故黃員之親筆簽名)。
(三)原告原配偶林輝溪於82年6月6日亡故,原告於79年12月31日生產三女黃詩涵、83年1月30日再生產四女黃詩婷、00年0月00日生產三男黃勤豪、00年0月00日生產四男黃勤裕,以上戶籍登記均「父不詳」,原告稱其係85年6月6日與戊○○在高雄縣大寮鄉結婚,然查原告於85年5月20日甫生三男黃勤豪,且係於苗栗縣頭份鎮生產,距其所主張6月6日結婚日期不過相距16日,應仍於坐月子期間,何能勞動奔波至高雄與戊○○結婚,且斯時戊○○之戶籍登記係位於彰化市○○路○○號3樓之15,並非住於高雄,卻千里迢迢至高雄結婚,可見原告之主張明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另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四男黃勤裕,就本案之法律關係四男黃勤裕應為故榮民戊○○之婚生子女,請原告提供親子關係之有效證明,如確為故榮民戊○○之子,被告將依法辦理繼承手續,否則即有違婚姻倫理及價值。
(四)戊○○先生亡故時,被告為其辦理除戶登記,斯時其戶籍記載仍為單身無配偶,且其均設籍於彰化縣內,並無遷移至高雄縣之記載,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然原告其戶籍結婚登記之時點,與其主張結婚之時點,相距甚遠,啟人疑竇。被告依法為亡故單身榮民戊○○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行事,戊○○死亡後才發生原告以其為配偶為結婚戶籍登記之事件,實令被告多所懷疑,按民法第982條第2項固然規定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該登記乃故黃員亡故(92年2月7日亡故)後所為之登記(92年4月10 日登記),本登記是否有效?依據戶籍法第36條規定,結婚登記僅由一方為申請人提出登記即可,原告於85年結婚之後即可自行辦理結婚登記,為何於戊○○死亡之後,才辦理登記,且是否具有結婚之效力仍應以具備同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者,始具有結婚效力,原告所提之證據,仍無法提出具體公開儀式之證明,依民法第988 條第1項規定其結婚為無效。
(五)原告以結婚證書所蓋之印章為戊○○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此印章是否為印鑑章並非本案之爭點,而應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方式,否則,即不生結婚之效力,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及證婚人黃廖美妹於87年間亡故,另介紹人己○○為黃廖美妹之子,與原告於81年至90年間除居住於苗栗縣造橋鄉為隔鄰外,另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高雄縣左營鎮、高雄縣大社鄉之戶籍地址均相同,可見證人己○○與原告間之特殊關係,此間戊○○之戶籍地均設籍於彰化市,與原告並不相關聯。
(六)結婚證書上「戊○○」之簽名,明顯與其歷次之簽名筆跡不一致,顯非其親筆所為。
四、本件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方式,在94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94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開庭時,經傳訊證人宋秀珍、己○○、甲○○等人,就原告與證人宋秀珍等三人,於庭訊之說明,疑義如下:
(一)其中就原告所提證物,戊○○91年1月12日所立委託書及91年1月15日切結書,法官詢及如何取得切結書,原告答係:「前幾天即94年2月14日甲○○交給我的。」俟法官詢問證人甲○○,王員答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她說她要訴訟用的。大概是92年時交給她的,幾月不記得。」另答「我手頭有戊○○他彰化銀行活期存款之存摺及印章。」對委託書及切結書的交付時間,此二人說法不一致,且因甲○○擁有戊○○之存摺、印章,委託書上僅蓋章,是否為戊○○所蓋,尚且存疑,另切結書上所為之簽名,與戊○○歷次簽名並不一致,顯見該切結書及委託書並非戊○○所立,恐有偽造之嫌。(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94年度上字第52號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法官詢及是誰宣布你們結婚的?原答稱:「是戊○○。當時甲○○有包二千元的紅包,是宋秀珍拿來的。」但原告於93年10月27日起訴狀理由七第三項:「結婚證書上係由戊○○親簽姓名並蓋其印鑑章,在台北王宅甲○○先生致贈賀儀二千元,並表示黃要實踐承諾,最好在結婚證書上捺指紋,黃似有猶豫,王先生要黃表現誠意,免得反悔,應捺指紋,當時原告持有之結婚證書不在身邊,只有在戊○○持有那份捺指紋。」上述原告於
一、二審對甲○○致贈禮金方式並不一致。(見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3年10月27日送達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狀)。
(三)另於94年2月17日庭訊及原告93年10月27日訴狀理由七第二項中段,均稱婚禮中有照相,由堂兄己○○拍攝底片一卷,但對相片底片均推說由戊○○處理,去向不明,結婚乃人生大事,原告連結婚照片都無法提供,豈非將婚姻視為兒戲,被告無法採信本件結婚之效力。
五、就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之抗告內容,部分事實理由顯與常理不合,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92年2月1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時,戊○○已於92年2月7日亡故於彰化長森醫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證書及裁定正本,送達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於92年2月20日由朱沙大樓收發收件,查該址依起訴狀所述,係高雄市退除役人員福利服務協會,戊○○從未在該處居住,亦未設址該處,何以該址為送達地點,啟人疑竇。
(二)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92年3月12日開庭時,甲○○持戊○○於91年1月12日之委託書及民事委任狀擔任戊○○之訴訟代理人,查本案開庭時戊○○已死亡。
依據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顯見該委託書無論是否真實,已然失去法定效力,另甲○○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一審答辯狀上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5946號,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92年3月17日開庭通知書,得知甲○○於戊○○亡故後,尚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參與不同訴訟,與法不合,有請貴院查明之必要。
(三)甲○○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審答辯狀所附證號4之1,89年度訴字第2065號行政訴訟委任狀,甲○○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與丁○○於92年2月1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戊○○送達地址相同,該址亦為高雄市退除役人員福利服務協會之地址,顯見戊○○並未收受法院各項通知,均由甲○○先生收受,且未經授權而擅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而逕為訴訟。
六、就鈞院於92年11月4日致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疑義如下:
(一)不起訴書理由三前段:「被告丁○○辯稱:伊與戊○○在85年6月6日,在戊○○朋友甲○○位於高雄縣○○鄉○○路36之16號的房子結婚,…」就本節原告稱位於高雄縣○○鄉○○路36之16號房子為甲○○所有,然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起訴狀中,提供建屋契約書一紙,並聲稱該房屋為伊與戊○○共同建造的,該房屋究係何人所有?甲○○於鈞院93年度彰簡字第402號及94 年度簡上字第57號(訴訟中)交付借款利息訴訟,稱債務人戊○○於83年10月31日為建屋居住而向甲○○借貸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整並簽立50萬元收據,債務人戊○○遲至91年1月5日方開立50萬元本票乙紙給甲○○,甲○○於91年9月19日向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2384號民事裁定完成本票裁定,並向被告依鈞院彰院鳴執庚92年度執字第1543號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本票尚有多項疑點尚待查明,本票恐有偽造之嫌,被告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94年度鳳簡字第2382號)。該房屋如為甲○○所有且由其居住,何以向故榮民戊○○要求50萬建屋款,該紙本票及借據恐有偽造之嫌。
(二)不起訴書理由三中段:「結婚證書是戊○○自己簽名蓋章的,85年5月20日所生的小孩是因為伊喝醉酒,不知道和誰生的,…」結婚證書之簽名顯與戊○○歷次簽名明顯不同,且原告連自己所生的小孩是和誰生的都不知道,未滿月 (85年6月6日)即南下高雄與戊○○結婚,顯與常理有悖,由原告戶籍謄本觀之,其中有四子女均父不詳,且其年齡與故戊○○相差34歲,何以35歲之齡嫁給相差34歲領就養金 (每月約13100元)高齡69歲,無工作能力之老榮民,原告如非精神異常或智能不足,即遭人所利用或另有所圖,有待貴院詳查或社工單位予以輔導。
(三)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傳訊證人,其中鄰居吳嘉森經傳未到,復興村長趙正平於87年8月1日到任,無法確定原告丁○○有在上址居住,證人趙漢章已79歲高齡且因車禍腿傷不克到庭作證,僅由該署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證人趙漢章,便認定該結婚應非虛妄,該調查之事證實無足以採信,令人難以信服。
(四)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 (三),稱該紙結婚證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稱無法進行鑑定,…然依據調取之印鑑登記卡及丁○○所提之委託合約書、同意書,及鈞院91年9月17日聲明書、91年8月13日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就養給付證明書,上開文件上之戊○○印文以肉眼觀之應屬同一,且應與結婚證書上戊○○之印文相同,故尚難以上開結果即推任被告2人就該結婚證書有何? 偽造之情事。本節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稱無法進行鑑定及肉眼觀之,即稱該結果雖無法積極證明結婚證書戊○○之簽名確為戊○○所書寫,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丁○○及己○○)2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稱本案不得再議,本不起訴處分恐讓司法蒙塵,讓不法得逞,有再請鈞院詳察之必要。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6859號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中戊○○告訴意旨稱:「…將告訴人戊○○所有設於高雄縣○○鄉○○村○○路36之9號房屋內之電話侵占入己…」,該址並非原告所指結婚地點高雄縣○○鄉○○村○○路36之16號房屋,為何戊○○已有設於高雄縣○○鄉○○村○○路36之9號之房屋,何以再到高雄縣○○鄉○○村○○路36之16號房屋辦理結婚,該2房屋均未有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9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此部分詳予調查。
七、結婚證書上戊○○之手印並非真正:
(一)經檢視原告於9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出交付遺骸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94年度上字第52號及本案確認繼承權之訴,所提之結婚證書均為蓋有印章及手印之結婚證書,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高雄地方法院92家訴字第2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家抗字第5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5號所提供的結婚證書為僅蓋印章之結婚證書,就兩份結婚證書觀之,結婚證書上所書寫及用印位置完全相同,足見該兩份結婚證書係同一份,蓋手印之結婚證書因係影印後才蓋上去的。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到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係用未蓋手印之結婚證書,然該結婚證書與原告歷次訴訟所提出蓋手印之結婚證書書寫及用印位置完全相同,顯見用印之結婚證書係戊○○死亡後才蓋上去的,該結婚證書為原告企圖混淆審判,偽造之手印。
八、承上節,該結婚證書之印章是否為戊○○於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
(一)結婚證書上之印章如係原告所提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則該印章乃戊○○於89年12月28日方申辦,如何於85年6月6日即蓋章,且知其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
(二)結婚證書上之印章如非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則原告於歷次訴訟所提均非實言,有於私文書上私蓋印章,偽造該紙結婚證書。
(三)另查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甲○○)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三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1年9月26日送達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1,由大樓管理人員代為受收,…而送達裁定當時,戊○○係設籍於彰化市○○路○段○○○巷1之9號7樓,並因病住在鈺燕老人養護中心療養,高雄市退除役人員福利協會人員非屬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定為合法送達於戊○○,甚為明確。」理由四中段:「…況債權人就該本票裁定事件,與戊○○間利害關相反,其明知戊○○實際上設籍並居住在彰化市,於聲請法院裁定時,猶填載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致法院以該不符實際之地址送達,其動機殊有可議。」「另債權人所提有戊○○簽名及蓋印之裁定影本,其上並無可資憑信之製作日期,該簽章是否確為戊○○生前親自為之?印文是否為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是否為他人在戊○○死後所盜蓋?均屬不明….,其上關於『註:本件面交黃先生簽收,並蓋其印鑑章』,復為債權人自行書寫,亦甚為可疑。…. 」本件判決足堪本訴訟判決之參考。
(四)承上,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5月6日92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5月30日家抗字第50號上訴抗告,被告戊○○住居所均由訴訟代理人甲○○填具高雄市○○○路○○○ 號8樓之1,顯見該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戊○○並未知情,婚姻乃人生大事,該委託書是否確為戊○○所立,與事實恐有不符,至鈞院93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所提交付遺骸之訴,甲○○先生卻擔任丁○○之訴訟代理人,一人分飾二職,實屬可疑。
九、按現行民法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儀式」,依據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指謂:「當事人應行定式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簡單來說就是要舉行一個連路人甲看了都知道在結婚的儀式,才算是公開儀式。」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己○○於96年5月9日庭訊時供稱:「沒有擺設任何結婚照,就是辦一桌請大家一起吃飯。」另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字第52號,94年2月17日開庭時庭訊筆錄第5頁,證人宋秀珍陳述如下:「我與甲○○是夫妻,於73年結婚,甲○○以前是公務員,現在是專門幫人打官司。我是於上訴人丁○○她結婚時才認識上訴人的。我是聽我先生說他們要結婚的。當時我陪趙先生去,我先生沒去。他們請了一桌,在他們家的小院子內請客的。沒有穿新娘禮服,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先生與戊○○訴訟的事,是因為用電話引起,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僅在小院子內辦一桌請大家吃飯,並不能符合「公開儀式」之定式儀式,連到場的證人宋秀珍都說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如此,更不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並未符合公告周知的方式,無公開儀式,即不符合現行「儀式婚」的要件,本件婚姻當然無效。
十、另就「二人以上之證人」部分,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971號不起訴處份書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伊與被告王丁○○是堂兄妹關係,伊之前從83年到92年11月份跟被告丁○○同住,戶籍現在還在一起,85年6月間戊○○與被告丁○○的婚禮伊有在場,被告丁○○在結婚前2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帶黃廖美妹一起過去,說有事情請伊2人幫忙,到了之後才知道被告丁○○要與戊○○結婚,伊當天就幫被告丁○○簽結婚證書,黃廖美妹的名字是伊寫的,由黃廖美妹自己蓋章,結婚證書是戊○○自己簽名蓋章的,當場有8、9個人在場,除了伊與母親黃廖美妹、戊○○、被告丁○○,還有4、5個退伍軍人,在門口擺1桌請客等語。」就本節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幫黃廖美妹簽名的,並非黃廖美妹親簽,且證人黃廖美妹已於87年間死亡,已無法作證是否親蓋結婚證書,一般私章可輕易刻得,證人黃廖美妹之印章是否其親自蓋章,尚有疑義,有待進一步的證實,否則結婚證書上證人黃廖美妹並不具法定效力,結婚證書無效,本件婚姻關係亦應自始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於貴院93年度訴字地787號、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提起94年度上字第52號已提供並說明各項證據資料,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並說明原告與戊○○結婚並無踐行法定方式,且結婚證書戊○○之簽名與其他簽名明顯不同,有偽造之嫌,結婚登記更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結婚無效,原告並無遺產之繼承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戊○○已於92年2月7日死亡,原告於92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持結婚證書逕自辦理結婚登記。
二、原告曾於92年初對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因戊○○於起訴前即92年2月7日已死亡,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經原告提起抗告,並遭抗告駁回。
三、原告曾於93年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交付遺骸之訴 (93年度訴字第787號),經本院以原告不能證明原告與戊○○有結婚之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
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曾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偵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人偵字第1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
一、結婚證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戊○○親自簽名蓋章?該印章是否為戊○○之印鑑章?該指印是否為戊○○之指印?
二、原告與戊○○究竟有無舉行公開儀式並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而結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戊○○兩人於85年6月6日在高雄縣○○鄉○○路36之16號,舉行公開儀式並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而結婚,故原告對戊○○有繼承權,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戊○○生前於90年7月15日及91年9月17日所親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聲明書均表示其單身未婚,並提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聲明書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法已於96年5月23日將上開民法第982條規定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係為結婚之登記。第2項刪除,而依96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新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戊○○結婚之事實在85年6月6日,故本件審查原告有無與戊○○結婚之事實,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與戊○○有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固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然查,本件戶籍謄本上戊○○與原告所為之結婚登記,乃為原告於戊○○死亡後,自行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不同於戊○○生前已知悉有結婚登記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再者,被告已提出戊○○生前於90年7月15日及91年9月17日所親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聲明書均表示其單身未婚,足以推翻戶籍登記有關結婚之推定,則上開戶籍登記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戊○○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其與戊○○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並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結婚之事實。
二、原告雖另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人偵字第1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確實有與戊○○結婚之事實,被告則抗辯上開案件偵查不够確實,有諸多證人未親自到庭作證,且鑑定機關已表示無法鑑定結婚證書上之印文之真正,檢察官僅憑肉眼觀之即認相符等語。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要件,故有結婚之事實,應視結婚有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在我國民間常見男女同居後生下子女,為免日後見笑於人或使子女之父母親欄能順利為戶籍登記,而由男女雙方逕行書立結婚證書後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未舉行結婚儀式者,彼彼皆是,此觀之地方法院不乏常有確認姻關係不成立之案件即可得知,故本院認空有結婚證書本身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戊○○結婚之事實。本件姑且不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偵查當否,亦不論結婚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及指印是否為戊○○所親自為之,縱認答案皆為肯定,惟僅能證明原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沒有偽造結婚證書之事實,仍不足以進一步證明原告與戊○○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儀式。至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與戊○○有結婚之事實,係依據訴外人趙漢章之證明書,惟查,證人趙漢章並未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明,僅於電話中表示有去參加原告與戊○○之婚禮,且有在門口擺1桌宴客等語,故證人趙漢章之證詞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仍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三、又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交付遺骸之訴,原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雖曾經證人宋秀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於94年2月17日分別到庭結證,證人宋秀珍證稱: 「我與甲○○是夫妻,我是於丁○○她結婚時才認識上訴人的,我是聽我先生說他們要結婚的。當時我陪趙先生去,我先生沒去,他們請了一桌,在他們家的小院子內請客的。沒有穿新娘禮服,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於當時證稱: 「上訴人(即原告)結婚時,上訴人叫我母親及我到大寮幫他蓋章。
當天在那裡吃飯有8、9人。我當時也有包紅包,上訴人有收。結婚證書是吃飯前蓋章的。當時上訴人他說有事情要麻煩我們,要我們將身分證、印章帶著,事先沒有說是要辦結婚。」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2號案卷可參。惟查,原告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時稱當時己○○有包紅包,但其未收下。惟己○○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原告有收紅包,故二人對此部分之陳述,顯屬矛盾不一。又原告於上開案件同日調查時稱當時甲○○有包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紅包,是宋秀珍拿來的等語,惟其於該事件在地院起訴時,則稱在台北王宅甲○○先生致贈賀儀,故原告對於甲○○之紅包究竟是伊太太在高雄所交,或甲○○在台北所致贈,亦前後不一。此外,原告於上開事件同日審理時,自承當時趙漢章沒有包紅包給我們等語,然一般人若知受邀參加結婚喜宴,且已到場享用結婚當事人準備之宴席,豈有不包紅包之禮?則原告於當天究否係因結婚而宴客,顯屬可疑。且退步言,縱認原告當天有因結婚而宴客,惟按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謂「(一)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查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85年6月6日在高雄縣○○鄉○○路36之16號之小院子內有宴客一桌,吃飯前有簽結婚證書,惟查,原告當時並未著結婚禮服,且現場並未有任何有關婚禮之佈置,又雖婚禮之舉行不論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然最少應舉行相當之公開儀式,惟從證人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當天確實有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證人宋秀珍甚至稱: 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而原告亦自認結婚時沒有任何擺設也沒有結婚照,就是辦一桌請大家一起吃飯,沒有貼喜字、放鞭炮、掛喜幛,那天也沒有拜拜等語。故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與戊○○當時主觀上縱認有結婚之意思,縱始有宴客一桌,惟因未舉行足以讓人認識為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仍屬不成立而無效。
四、末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85年6月6月要結婚,要我去參加,我當時在教育部上班,我說我沒有辦法去,後來我太太有去參加,我聽我太太說他擺了一桌,而且由原告的訴代就是原告的堂兄去煮的,而且戊○○還借我的相機去拍結婚照,當天也還有一位我的朋友住土城的趙漢章也有去,他到高雄的時候還是我太太去接他的。後來戊○○和原告度蜜月的時候有到台北來找我,而且還有拿結婚證書給我看,但是只有帶一份,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帶的,戊○○還是當時才蓋手印上去的,我還帶他們去洗照片,因為相機是他們向我借的,他們不會打開,我打開後拿到台北市○○○路一家相館去洗。..... 後來戊○○告訴我說他要回大陸去討大陸妹,我問他說既然跟原告結婚為什麼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戊○○之前就告訴我說他不想跟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我就跟戊○○講這樣他會有重婚的情形,後來戊○○有回大陸去一次,但是有沒有結婚我不清楚,他對外都說他沒有結婚。...... 後來我們幫他打冤獄賠償事件,....為了這個案子他還在高雄的彰化銀行開戶,而且把印章和存款簿都交給我保管。.... 後來他又寫了委任書給我要我幫他繼續辦理冤獄賠償的訴訟,但是因為金額二千多萬元,我認為勝訴機會不大,可是我還是幫他,做戊○○的訴訟代理人,第二件訴訟拖了很久,訴訟中法官要請戊○○本人出庭,我去找他的時候,他被被告安排住進安養中心,我去的時候安養中心說被告交代任何人不能跟戊○○見面,後來我就報警處理,後來安養院的人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派人來,... 後來是被告那邊派人載戊○○跟我到法院應訊,當時被告還意識清楚,後來這個案件是被駁回,後來我在開庭回來被告那邊有位林先生這個案子可能會拖很久,戊○○可能沒有辦法活那麼久,他說他要幫戊○○找一個太太,他說他找到一個榮民的遺眷他可以掌控,他可以讓戊○○先給他一百萬元,他說他可以幫戊○○找個老婆,將來如果戊○○死了以後可以幫他繼續打官司,如果贏的話,我們兩個人就一人一半。後來林先生就開著安養院的車子就載著我和戊○○到了那個女的那邊,那個女的約四、五十歲,當時林輔導員就說找結婚證書由我們兩個人作見證,在結婚證書上簽字,然後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對此戊○○不置可否,當時我就反對,我說他在高雄已經討過老婆了,雖然沒有辦理登記,可是他已有公開儀式且有二個以上的證人,我說不可以,結果姓林的人就罵我笨,我說我不能做對不起朋友的事情」等語。惟查,證人林祥寅到庭則證稱: 「應訊後,返回彰化巿安養中心途中,甲○○向本人表示該28年賠償訴訟案,預估可獲得國家賠償二千萬元,及提議替戊○○介紹一位榮民遺眷做妻子,以便於戊○○病故時尚有繼承人可繼續冤獄訴訟案進行;本人表示不能做決定,只能介紹適合的女遺眷,至於如何撮合由甲○○自己處理。當時相親對象遺眷林阿梅女士,由於甲○○看到林阿梅女士身體狀況不佳,私下向本人表示再看看別的再決定;92年2月7日戊○○病故前約一週,甲○○打電話給本人表示約定92年2月10日到彰化來要儘速辦好協助戊○○娶林阿梅女士為妻,卻因戊○○在92年2月7日病故而作罷。... 當時甲○○他根本就知道被繼承人戊○○根本沒有配偶,所以他在戊○○養護期間去幫他找配偶,在這之前他還甚至要去替他辦理收養吳麗緞(現更名為吳珮榕)為養女,當時甲○○是代理戊○○與吳麗緞聲請收養認可,後來因為甲○○與吳麗緞利益衝突,後來在法院認可收養還沒有下來之前,吳麗緞就先解除甲○○的代理權,甲○○就代理戊○○撤銷戊○○跟吳麗緞的收養關係。這個細節是吳麗緞告訴我的,而且他有拿一個文書給我看,說甲○○把他撤銷了。此部分可以證明甲○○知道戊○○沒有太太,他要幫他找個繼承人,這樣萬一戊○○過世,他的冤獄賠償案件才可以繼續打下去,這牽涉到二千萬元的賠償金。」等語,另證人林祥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52號事件審理時,於95年4月13日亦證稱甲○○曾希望伊不要插手管這件事,他說他在南部可以找人頭當戊○○的太太,事成後要拿一百萬答謝伊等語。故證人甲○○之證詞顯然與證人林祥寅之證詞不符。再者,依證人甲○○及林祥寅證詞,甲○○既受託辦理戊○○冤獄賠償的訴訟,顯然有利害關係。此外,甲○○既言當時其反對戊○○再找老婆,姓林的人就罵我笨云云,然若果係如此,則證人林祥寅開著安養院的車子載著甲○○和戊○○到了那個女的那邊時,甲○○又為何要跟著去?又原告之前於92年2月17日向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時,戊○○早已死亡,甲○○竟以戊○○之名義,持戊○○之印章替戊○○撰寫訴狀,表示願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甚至還於92年2月19日以戊○○名義寫委任狀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然若戊○○有意辦理結婚登記,早應已辦理,又豈會到原告起訴時始表明願配合辦理?顯屬可疑,故本院認證人林祥寅之證詞較可採信。證人甲○○之證詞則不足採。
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戊○○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則原告主張其為戊○○合法之配偶,即不足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戊○○有合法結婚之事實,自非戊○○之合法繼承人,則其起訴起訴請求 (一)確認原告對戊○○之遺產有繼承權。(二)被告應將戊○○之遺產悉交原告處理,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