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己○○上一人之輔 佐 人 乙○○被 告 庚○○○
甲○○○丙○○辛○○○
1弄1戊○○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陳彬(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囑其遺產由被告等六人繼承。認證書中認證之意旨及法條:㈡有關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經公證人曉諭告知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特留分受有侵害時,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對此遺囑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
(二)按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等人於分配遺產時卻故意侵害原告應有特定範圍內的繼承權(特留分)。屢經原告請求償還,被告等六人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被告六人申報遺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等所列財產數額計算項被告等六人請求償還。原告特留分計算方式: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全部,特留分為1/14;同上段60地號土地,範圍1/5,特留分為1/70;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範圍全部,特留分1/14;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4,349,546元,特留分1/14即1,024,967元。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公證處任證書遺囑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正本、特留分計算表及繼承系統表、土地及房屋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明:(一)被告等六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特留分如下:⑴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4;⑶同上段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95年5月12日所具答辯書理由,原告承認部分:被繼承人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贈與原告己○○如下:①50年間,被繼承人以原告己○○名義購買農地0.4040公頃(約合4分多)(地籍號碼○○○鎮○○段○○○○號)無償贈與年僅18歲之原告,以50年間贈予時之公告地價核估,當時該地段農地平均公告地價每公畝(分)約2仟餘元核算,贈與價額計捌仟餘元;②93年間,陳彬因原告要求,將其名下之農地0.0608公頃(約合0.6分多)(地籍號碼○○○鎮○○段○○○○ 號)無償過戶贈與原告以93年間贈與時之公告地價核估,當時該地段農地平均公告地價每公畝(分)約80 餘萬元核算,贈與價額計48萬餘元;③因原告己○○多次的要求,被繼承人於93年6月18日,以原告己○○為要保人,投保南山人壽6年期保險(要保人己○○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繳一次保費100萬元,係於93年05月21日,由陳彬彰化一信彰美分社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入被告辛○○○(任南山人壽業務員)之彰化一信彰美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辛○○○簽發支票新台幣100萬元給付南山人壽公司。
2.⑴原告否認對被繼承人有不孝行為。被繼承人住院時,原
告有去照顧,也有拿飯給被繼承人食用。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飲食、起居照護皆由原告及被告辛○○○二人輪流照顧,被告等人無端指控原告不孝,非實情。遺囑書上,未表明原告在某時曾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不准繼承,將其財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未載有:「子(女)某於結婚、分居、營業時已另行酌給財產,不再給予遺產」。
⑵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例舉贈與之事由規定,係現定其
適用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本件原告接受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結婚、分居或營業為並論。特留分之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財產就其特定部分得受保留。又民法扣減的標的,僅限於遺贈及應繼分之指定,不及於生前贈與,因此被告為扣減主張,應無理由。彰化縣○○鎮○○路○段○○○ 號土地是父親贈與,但其上房屋原告自己蓋的。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己○○係被告庚○○○等6人之長兄,也是被告先父陳彬之獨生子,先父陳彬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往生,死後留有遺產(動產及不動產共15筆),依95年01月09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Z0000000000000號核定價額計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肆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含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庚○○○等6人乃依先父陳彬94年08月19日赴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所核發遺囑認證書,由被告庚○○○等六個女兒平均繼承,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侵害原告「特留分」告訴。
(二)陳彬立遺囑排除原告繼承之主要理由如下:⑴查原告於57年底(25歲)結婚,夫妻隨即於結婚翌年(民
國58年)初搬離先父母及被告庚○○○等6人共同居住之處,另行搬移至同鎮(和美鎮)鄰近鄉里租屋定居迄今,棄父母及被告庚○○○等6人(當時最小被告丁○○年僅6歲)於不顧,迄未善盡為人長兄應協助父母照顧家庭之責任,從不回來看父母,嗣被告等先後結婚後,先父母更希望原告能返家照顧年邁雙親或接其同享天倫之樂,惟原告仍無動於衷,致先父母孤苦無依,晚年在世期間不得不投靠女兒(被告庚○○○等6人)照顧生活,並與先母晚年長期均與被告中之辛○○○一起生活照顧,先母每星期均多次由女兒送醫洗腎治療與照顧,原告己○○均置身事外,從未盡到回報先父母養育之恩,致先父母在世晚年仍耿耿於懷,為此遺憾終身。故原告對被繼承人生死不顧,不盡子女義務,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惟被繼承人始終念及父子情分,盼其能改變,曾先後三次
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贈與原告,①50年間,被繼承人以原告己○○名義購買農地0.4040公頃(約合4分多)(地籍號碼○○○鎮○○段○○○○號)無償贈與年僅18歲之原告,以50年間贈予時之公告地價核估,當時該地段農地平均公告地價每公畝(分)約2仟餘元核算,贈與價額計捌仟餘元,據被繼承人曾表示當時贈與田地動機,係考慮原告於國小畢業後即未再升學,整日賦閒在家,為協助原告能自立自強、獨立耕種經營農業謀生,乃預行撥給贈與原告田地,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舉之適用;②於77年間,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建地,面積103.83平方公尺, 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贈與價額為新台幣726,810元。陳彬當時該建地贈與原告係為其於分居期間,為協助原告能謀生,過著更舒適之生活,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列「分居或營業」,該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③於93年間,陳彬因原告要求,將其名下之農地0.0608公頃(約合
0.6分多)(地籍號碼○○○鎮○○段○○○○號)無償過戶贈與原告以93年間贈與時之公告地價核估,當時該地段農地平均公告地價每公畝(分)約80餘萬元核算,贈與價額計48萬餘元,被繼承人顧及父子情分,認原告既已搬離,為協助其能自立門戶營生,過著更舒適之生活,乃將前揭不動產贈與原告,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舉之適用;④因原告己○○多次的要求,被繼承人於93年6月18日,以原告己○○為要保人,投保南山人壽6年期保險(要保人己○○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所繳一次保費100萬元,係於93年05月21日,由陳彬彰化一信彰美分社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入被告辛○○○(任南山人壽業務員)之彰化一信彰美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辛○○○簽發支票新台幣100萬元給付南山人壽公司,被繼承人顧及父子情分,為協助其能自立門戶營生,乃將前揭動產贈與原告,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
(三)依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另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前揭四次贈與原告之「不動產及動產」價額合計為14, 278,921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01月0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Z0000000000000號遺產明細表所列,先父陳彬所留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計有15筆(存款12筆、土地2筆、房屋1筆),該15筆核定之價額共計15,247,022元,依規定扣除繳遺產稅稅款312,172元及喪葬費用約600,000 元後,可繼承(含不動產及動產)餘額為14,334,85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先父前後四次贈與原告己○○之「不動產及動產」價額14,278,921元,應加入為應繼遺產, 其應繼遺產共計28,613,771元 (遺產14,334,850元+贈與原告價額14,278,921元)。. 依民法第1223條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規定核算,原告己○○可分配「特留分」(含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價額計2,043,840元(應繼承遺產28,613,771元÷14=2,043,840元),惟先父先後四次贈與原告己○○之「不動產及動產」金額高達14,278,921元, 依民法第1173條第二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規定, 原告已接受贈與之價額高於「特留分」可分配價額,依法並無餘額可再分配繼承。
(四)原告己○○未盡為人長(獨)子責任,讓父母痛心,不孝在先,事後為爭財產,不顧兄妹情分,大事興訟,實讓被告心痛,惟被繼承人遺囑已表明態度,不讓原告再獲得更多遺產,被告庚○○○等6人當盡力完成遺願。縱法律有「特留分」之規定,惟原告繼承開始前已接受被告先父陳彬所贈與之動產及不動產價額,均高於原告己○○可分配之「特留分」價額,依法無餘額可再參與分配繼承,原告指控被告庚○○○等6人共同侵害原告「特留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己○○未盡為人長(獨)子責任,讓父母痛心,不孝在先,事後為爭財產,又不顧兄妹情分,大事興訟,實讓被告心痛,惟先父遺囑已表明態度,係不讓不孝子再獲得更多遺產,被告庚○○○等6人當盡力完成先父遺願。另縱使法律有「特留分」之規定,惟原告繼承開始前已接受先父陳彬先後四次贈與之「不動產及動產」金額達新台幣14,278,921元,依法並無餘額可再參與分配繼承,本案原告所控訴被告庚○○○等6人共同侵害原告「特留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彰化縣○○鎮○○段○○號、60號土地○○○鎮○○路○段○○○ 巷○弄○○號房子,共三筆不動產,公告現值新台幣0000000元。
2.現金部分有新台幣00000000元。
3.不計入遺產總額為車輛576000元。
4.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四次,分別為○○○鎮○○段○○○○號,面積0.4040公頃之土地○○○鎮○○段○○○號,面積103.83平方公尺土地○○○鎮○○段○○○○號,面積0.0608 公頃土地;現金新台幣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之生死不顧,不盡子女之義務,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2.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四次之土地及現金,是否基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以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目的為贈與,得否扣減?
五、本院就前述爭點之論述:
(一)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彬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被告答辯表示原告結婚後就搬出去,都沒有回來看過父母,被繼承人給原告的田地,要給原告耕種,原告沒有耕種,就由被繼承人與被告等耕作,因此原告長期不盡孝、不照顧被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闡明被告抗辯之真意,被告表示要主張原告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果沒有回去家裡的祖厝,怎麼會要原告拿錢出來翻修,且被繼承人住院時,原告有拿飯菜並前往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飲食、起居及照護皆由原告及被告辛○○○二人輪流照顧,況遺囑書上,未有繼承人何人在某時,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之記載,故被告此部分不實在等語。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項定有明文。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證人葉天生於審理時證稱:「(問:證人與本案兩造有何親屬或僱傭關係?)答:沒有。我是她們的房客。我向他們承租房子從九十三年開始,我是向陳麗英承租的。契約我是跟陳麗英講的。(問:當時簽訂契約的時候,兩造的父親是否還在?)答:在。(問:兩造的父親叫什麼名字?)答:陳彬。(問:認識多久?)答:承租房子之前就認識了,認識八、九年了。普通朋友關係。(問:你還沒有承租房子之前,有無去過陳彬的家中?)答:有。(問:當時陳彬與何人居住?)答:他太太往生時我知道,陳斌死亡的時候,我也知道。她當時跟我住在一起,我住在二樓。(問:當時原告己○○在何處?)答:他住在附近路邊。(問:他與他父親的情形如何?)答:他父親講給我聽,說他三餐只有給他晚餐吃,其餘的早餐、午餐都是他的女兒幫他準備的。(問:原告己○○有無其他不孝的行為?)答:沒有回來,人都在外面。是他父親跟我看電視的時候跟我說的。(問:他有無說他父親分多少財產給他?)答:沒有。(問:有無跟你說原告己○○沒有回來的原因?)答:就說沒有準備給他吃飯。(問:原告己○○有無其他侮辱、虐待他父親的情形?)答:沒有。我只有聽他父親常常罵他不孝,就這樣子而已。(問:晚餐是何人送過去給陳彬?)答:原告己○○他拿過去的。(問:他從何時開始拿晚餐過去?)答:約二年了。(問:為何要幫他準備晚餐?)答:老人家年紀大了。我住在那邊三年多,他兒子準備二年多,之前壹年都是陳小姐準備的。(問:己○○後來為何會幫他父親準備晚餐?)答:是陳小姐跟他說常常都是他準備晚餐,希望由原告己○○來幫他父親準備晚餐。(問:陳彬有無跟你說?)答:他常常說,說原告己○○不孝子。)答:原告己○○有幫他準備晚餐之後,陳彬有無跟你說?)答:有。(問:陳彬有跟你說他過世後,他的財產要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問:原告己○○除了後來的兩年準備晚餐過去,拿晚餐過去的時候,有無跟他父親聊天?)答:沒有。我假六、日休假都會住在那裡,順便照顧陳彬。(問:原告己○○是否會過去陪伴陳彬?)答:不會。原告己○○他晚餐拿來後,就走了。隔天會來收,早上來的時候,沒有帶早餐,晚餐都是米粉、鴨肉、豬肉、飯、菜湯等,都是熱的。)問:陳彬是否有吃?)答:有時會邊吃邊罵,有時吃不下會叫原告己○○拿回去。(問:為何吃不下?)答:有的是生病難過,有的是他兒子原告己○○對他不好。因為原告己○○菜拿來就走了。(問:原告己○○是否會叫他父親吃飯?)答:會。但是沒有停留下來與他父親講話。(問:當時陳彬幾歲?)答:九十幾歲。(問:陳彬何時去世?)答:壹年多前。(問:你現在是否還居住在那裡?)答:是。我沒有搬走。…原告己○○送餐過去的時候,就會叫他吃飯。就只有這樣子只有這一句話,沒有說其他的話,也沒有聊天。(問:你在那裡的時候,有無聽陳斌說希望原告己○○如何作?)答:有,他是希望原告己○○能夠每天送餐過去給他吃。(問:原告己○○要如何作才是孝子?)答:他就送飯過來的時候,就說一句話。且他都住在外面沒有回來。」等語,參以證人葉天生於被繼承人生前租賃被繼承人所住屋子一部分,並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為真實,是以證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幾乎天天與被繼承人相處一塊,對其生活起居與被繼承人內心感受及被繼承人與子女情感之情狀,有相當瞭解,益見所述原告常年沒有回家,人都在外面,且在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之數年,除送晚餐給被繼承人食用外,幾乎沒有或甚少花時間陪伴被繼承人,抑或與被繼承人談天說地,抒解其年老寂寞情緒及思念之苦一節屬實。原告讓被繼承人獨身處居,未能生前感受家庭祥和天倫之樂,有含飴弄孫之時,僅於晚餐之際,由原告供予飽餐而已,如此即謂孝道,此與豢養犬豕何異;被繼承人為此深感無奈、失望而痛心,殊非不可想像之情,不然豈會屢向旁人抱怨原告為「不孝子」一語,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原告上開作為,足致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之情節,難謂非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不盡孝及未盡照顧之情,非無所據,應可採信。次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具結證述:卷附遺囑,係被繼承人於住處親寫,伊與被告丁○○在場並陪同前往法院公證處公證,雖公證處人員告知此遺囑有特留分之問題,惟父親(即繼承人陳彬)說此遺囑意思是現金要給六個子女,田地已經給原告很多,這樣就夠了,且原告57年結婚,58年就搬出去等語,且佐以卷附遺囑載明: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所有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六個女兒平均繼承,立遺囑人陳彬,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等語,參以原告為陳彬之獨
子、長子,被繼承人陳彬為民國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陳彬乃傳統社會環境成長之人,其對長子之照顧不會少於對女兒之給予服助,此由被繼承人於生前即贈與四次財產觀之甚明,如非原告對被繼承人不盡孝道,焉會將遺產之分配,排除於遺囑之外,是被告所辯應非虛指,且由上開遺囑內容觀之,有使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之默示之消極意思表示。故原告空言否認,亦無事證以圓其所言為真,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有未盡子女照顧探望父母之情,難認已盡子女孝道,使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堪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喪失繼承權之情。因此,原告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之特留分,於法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