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丙○○
甲○○○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丁○○
戊○○庚○○己○○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29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庚○○、己○○共同負擔分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游金泮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5日,立下「代筆遺囑」,並經鈞院認證。惟其於遺囑中所為之不動產分配明細(遺贈),顯已侵害到原告丙○○、甲○○○之特留分,原告丙○○、甲○○○爰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游金泮嗣於93年12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游鄭寶猜、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長女乙○○、三女甲○○○、四女丙○○,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其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游金泮生前於93年04月15日,立下「代筆遺囑」,該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0957號認證。按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原則,准許個人憑其自由意識處分遺產,另一方面,限制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給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以為其生活之保障,乃至於合乎近親扶養之要求、甚或達到社會利益之保護。本件原告丙○○、甲○○○均為被繼承人游金泮之子女,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之規定,本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而原告丙○○、甲○○○對被繼承人游金泮之遺產應繼分各為每人八分之一,故原告丙○○、甲○○○,每人之特留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游金泮代筆遺囑內文第壹點㈥、「前列㈠㈡㈢㈣㈤項不動產由繼承人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肆分之壹」;第肆點、「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除於結婚時,立遺囑人已贈與嫁妝外,又於捌肆年間每人曾分別各贈與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前二條之現金取得,已超過應繼分。」等語,其以立遺囑之方式指定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明顯侵害原告丙○○、甲○○○等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
(四)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土地、編號六之建物及現金存款新台幣肆佰多萬元。被告庚○○及配偶林麗琴、被告丁○○之配偶游黃月彩、被告戊○○之配偶林敏琇先後向原告丙○○、甲○○○二人索取私章及催促至鄭麗美代書處蓋章,卻不告知作何用途?原告丙○○、甲○○○透過母親游鄭寶猜多次促請被告丁○○、戊○○、庚○○、己○○等四人就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就此特留分之繼承登記乙事之意思表示,至今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繼承或不繼承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亦不得對特定財產為允許繼承或不允許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此,被繼承人游金泮所立之代筆遺囑,所為之遺贈,其中第壹點㈥、「前列㈠㈡㈢㈣㈤項不動產由繼承人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肆分之壹。」等語,排除原告丙○○、甲○○○等人繼承游金泮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土地之表示,乃屬違背特留分之規定,依法不妨害原告係游金泮法定繼承人之地位。
(六)又按特留分乃係繼承開始後,法定應保留歸予繼承人取得遺產一部分之制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反面解釋,被繼承人於特留分範圍內不得自由處分之,本件系爭代筆遺囑內文第壹點㈥、「前列㈠㈡㈢㈣㈤項不動產由繼承人長男丁○○、次男戊○○、三男庚○○、四男己○○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肆分之壹。」;第肆點、「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除於結婚時,立遺囑人已贈與嫁妝外,又於捌肆年間每人曾分別各贈與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前二條之現金取得,已超過應繼分。」等語,其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丙○○、甲○○○之特留分。又按鈞院公證處認證書內文第二項第四點,載明:「有關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經公證人曉諭告知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為有理由。
(七)又系爭代筆遺囑內文第貳點,載明:「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葬費(即包括銀行存款)由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各自取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為被繼承人游金泮之代筆遺囑中的項目之一,自屬遺產之範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甲○○○每人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八)被繼承人游金泮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土地五筆,95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整、2100元整、58071元整、4800元整、4800元整,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五筆土地,原告丙○○、甲○○○之特留分各為十六分之一等語。
(九)查備繼承人游金泮於93年4月9日贈與被告四人建物(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未贈與其上基地。每人有分到一百萬元,是原告父親賣土地的收入,七個人都有分到一百萬元,都是開立支票的,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的支票。且提出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法院認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就前項特留份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甲○○○每人各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日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遺產稅,該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游金泮遺產明細表(遺產清冊)有:財產種類(土地五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核定價額5,603,270元整;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元整;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元整;坐落彰化縣○村鄉○○段199之0002地號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0元整;坐落彰化縣○村鄉○○段205之0002地號土地、核定價額0000000元整(土地課稅現值共計35,500,070元整),與市價有所不符!原告丙○○、甲○○○二人堅決否認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所遺留之土地五筆及房屋二棟之遺產價額,絕非僅有課稅現值之土地價額00000000元整,茲為查明該土地之市價,以為遺產分割(特留分)價額之計算,應有為鑑價之必要!
2.至於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不只遺留現金593385元整,經原告訪查結果:被繼承人游金泮於93年12月29日上午7時20分死亡,生前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分別設有定存及活期存款,金額高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詎被告等人竟隱瞞游金泮死亡之事實(時間),於93年12月29日上午8至9時許,趁銀行及農會開門營業後,推派被告庚○○之配偶林麗琴及己○○之配偶劉芳美等人,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偽造游金泮(已經死亡)委託取款之提款單,領取游金泮所遺留之現金,嚴重損害原告繼承游金泮遺產(現金)之權益。請鈞院行文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調取存款人游金泮(00年00月0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在死亡前三個月至死亡後,定存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取(提款)之全部資料,再計算遺產(現金)之金額。
3.有關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不只遺留現金701147元整,原告對此有意見。原告對於遺產稅之繳納及農保費之支領,沒有意見。至於喪葬費之支付,被告指稱共支出543314元,自應由各繼承人勻攤67914元部分,原告亦不服,係因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後,奠儀(白包)大約三十餘萬元;且原告丙○○、甲○○○二人及乙○○(三個女兒)在游金泮治喪期間,每人均攤喪葬費新台幣二萬多元。因此,被告稱:喪葬費之支付每人應分攤喪葬費,原告無法接受。
4.被繼承人游金泮生前於84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門牌彰化縣○○鎮○○路之土地壹筆,獲得近四千萬元,之後,游金泮於84年間,各給予原告二人及大姐乙○○,每人各一百萬元之贈與,游金泮給被告兄弟四人蓋房子,一人一棟房子(價值超過一百萬元以上),如原告二人相同之待遇。上開贈與行為為一般贈與,非特別贈與。是原告二人於84年間之受贈,並非由於結婚、分居或營業,雖從被繼承人游金泮受有財產之贈與,故與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無關(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例參照),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二人堅決否認在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元之贈與。因此,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上開「被告等二人各於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元之贈與」之事實真正,負舉證責任。
6.原告丙○○於72年至75年間在私立文興女中就讀,學費是被繼承人游金泮向員林鎮農會貸款,被繼承人游金泮在84年之前,根本沒有錢,82年被告己○○在僑信國小對面開設漢堡店,需資金25萬元,還是被告丙○○拿出來的。82年被告庚○○結婚,聘金30萬元,也是劉仁義(大姐夫)拿出來的。因此,原告二人在結婚時,根本沒有受有被繼承人游金泮給予60萬元之現金贈與「嫁粧」。且告丙○○、甲○○○二人堅決否認在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元之贈與。證人乙○○臆測「猜測」之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丙○○、甲○○○二人在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元之贈與。
7.根據戶籍謄本之記載,渠等之結婚日期,分述如下:㈠長女乙○○於63年4月6日結婚。㈡三女甲○○○於67年01月10日結婚。㈢長子丁○○於68年12月28日結婚。㈣四子己○○於77年03月20日結婚。㈤三子庚○○於82年3月8日結婚。㈥四女丙○○於83年01月16日結婚。㈦次子戊○○於88年12月18日結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等之被繼承人應繼承財產為:⑴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遺產為36574,155元。⑵復依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前段,贈與之歸扣,1.被告等二人加渠之大姐乙○○各於結婚時已獲得被繼承人各陸拾萬元之贈與。2.並於84年間再各獲得壹佰萬元之贈與,本項共計肆佰捌拾萬元。⑶以上二項應繼承財產合計為肆仟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二)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1223號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本件繼承人有八人(被告四、原告二、母親一、大姐一),是其特留分為應繼財產16分之一,即遺產總額4,137,415/16=2,585,885元。
(三)原告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金額,依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貳,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葬費(包括銀行存款)由原告等二人各自取得貳拾萬元(被告等於遺囑發生效力時曾交付原告,惟為原告所拒)。代筆遺囑參:遺產中有二筆申請農地免徵,惟須列管五年不得出售,待屆滿後出售應提撥各捌拾萬元予原告。代筆遺囑肆:原告等二人,因結婚已受贈陸拾萬元,84年又各受贈壹佰萬元,以上原告等二人除拒收之貳拾萬元外,已受贈貳佰肆拾萬元,(加來日出售田地之捌拾萬元)。
(四)原告特留分為2,585,885元,受贈貳佰肆拾萬元,扣減後,僅得請求前其拒收貳拾萬元中之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
(五)再退步言,「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如其起訴狀聲明一(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其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六分之一,即屬無據,況原告之特留分僅餘185,885元(出售田地部分,可分之80萬元,限於國家法令仍須三年九個月,始可出售)。
(六)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謹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泮所遺之不動產,僅為原告95年7月4日更正狀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對此一至五部分,原告主張聲請鑑價,並願先行負擔鑑價費用,以主張其特留分,被告無意見。
2.另按對原告上開狀,附表編號六-七之建物,列為遺產、此與之起訴狀證物六已有不符,因在原告證六中已列明係贈與,且贈與日期為93年4月9日,早在被繼承人游金泮93年12月29日死亡前之8個多月,既係生前8個多月之贈與,非遺產明甚,被告前未曾注意,於鈞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沒有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之。並再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是以此編號六-七建物,不應列入遺產,而係繼承開始前之贈與。
3.茲再就鈞院95年7月6日庭諭陳報事項,陳報如下:⑴本件被繼承人游金泮所留之現金:①員林鎮農會111,762元(詳員林鎮農會回復鈞院函)。奉母命因往生急須用錢93
年12月29日各提87,600元及24,100元。②土地銀行593,385元,同原因93年12月28日提20,000元,93年12月29日提573,000元,餘385元、核與原告95年7月4日更正狀證物存款符。③上開合計遺產現金為701,147元。⑵遺產稅、喪葬費之支付,農保喪葬費之支領:①遺產稅計繳納878,791 元。②喪葬費之支付365,670元。③農保費游金泮早於91年7月16日即辦退保,計領到340,000元,此金額係游金泮生前動支。④總計①②二項,被告等共支出1,244,461元。⑤扣除上開之遺產現金,被告等為游金泮支出543,314 元。自應由各繼承人勻攤,543,314除以8= 67,914元,即原告等應各擔負67,914元。⑶對於本件遺產分配,被告願於鑑價後,以現金分配給原告16分之1之特留分,惟需扣除被繼承人游金泮94年間各給予渠等之100萬元及結婚時之已受有之60萬元財產贈與,加以分擔喪葬費用67,914元,共計應扣除1,667,914元。
4.按上開狀附表六至七之建物,係被繼承人游金泮於其往生前之8個多月、即93年4月9日之贈與,此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且此二筆建物贈與,贈與人曾表示贈與男生子嗣,即被告等、不得算入應繼財產,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規定,此除有前經鈞院認證之93年度彰院認字第101000957號認證書所附之代筆遺囑為證外,即未列入應繼財產,亦有遺囑見證人鄭麗美代書為證,且為原告95年10月30日陳報狀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應不用鑑價。
5.⑴依華聲科技不動產,95年華佑字第80220號之估價報告,本件系爭五筆土地鑑定總價為新台幣44,890,000元。
⑵游金泮之繼承人共8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從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44,890,000元之16分之1,等於2,805,625元。
⑶原告二人於鈞院9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於84年從被繼承人中受有100萬元之贈與,(時僅贈與三女生,男生當時未受贈與),另原告二人結婚時,亦受有被繼承人60萬元之現金贈與,此原告否認時,請鈞院調查。再原告每人應分擔被繼承人游金泮喪葬費用67,914元。是以,應扣除金額為100萬元+60萬元+67,914元=1,667,914元。即2,805,625元-1,667,914元=1,137,711元,超過此1,137,711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6.白包(奠儀)三十多萬元,被告否認。白包多少不知道。那是看個人人面,那是看在活著的人的面子,與死者無關。土地銀行沒有七十幾萬元,在95年7月12日準備書狀二第二頁部分,土地銀行存款部分提領明細,總共領了伍拾玖萬三千元,根本不是七十萬元。對於原告於父親喪葬時支付20000元,被告不否認,但金額多少要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鑑價內容,沒有意見。
2.本件被繼承人的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五筆,沒有建物。
3.原告特留分各為1/16。
4.被繼承人遺留現金701,147元。
5.被告等四人共支出遺產稅878,791元與喪葬費365,670元。
6.農保退保340,00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用畢。
7.被告等四人於第五項之支出費用,扣除第四項之現金,尚支付543,314元。
8.卷附本院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0957號對代筆遺囑認證書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是否如原告所述各支付21000元。
2.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每個女兒壹佰萬元,是否為特別贈與。
3.被繼承人於生前,是否亦贈與各被告壹佰萬元,如原告相同的待遇。
4.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治喪期間,被告等四人共收取白包三十餘萬元,是否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扣除。
5.原告二人是否於結婚時,受有被繼承人贈與嫁妝600000元財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游金泮於93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游鄭寶猜、長女乙○○二人,均無拋棄繼承或繼承權喪失之原因,是本件法定繼承人有8人,依法兩造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受法定特留分即應繼分1/8之1/2,換言之特留分為遺產總額1/16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查,被繼承人游金泮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及現金共新台幣701147元,並於生前即93年04月15日立代筆遺囑處分遺產一節,經本院公證處以九十三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0957號認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土地五筆之土地登記謄本、員林鎮農會95年07月03日員鎮農信字第095000037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明細表影本、本院公證處上開認證書附卷可憑,應認為真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為被繼承人辦理喪葬及遺產事宜,被告四人合計支出遺產稅878791元、喪葬費36567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之收據影本為證,原告就上開金額不予爭執,應認為真,故被告四人上述支出費用扣除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701147元,尚支出543314元。
(二)本院就兩造爭執之前述事項,歸納本件法律爭點如下:
1.被繼承人游金泮向本院公證處所為之遺囑處分上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
2.被繼承人生前贈原告二人及乙○○各壹佰萬元,是否為特別贈與?被告是否有上述贈與之相同待遇?
3.原告得否依特留分比例直接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應給付差額款項?
(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個原因所為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經查:
⑴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兩造合意
委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鑑定總價為44,890,000元,有該公司卷附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可按,亦經兩造所認可,是以本院依上開價額,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五所示土地之遺產價值。
⑵卷附被告提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收受親友奠儀金之喪葬禮
簿,該禮簿編號15號李憲彪、編號35林國鎮,各為原告丙○○、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載明收取21,000元,於旁註明「陣頭」(閩南語意指請樂隊助陣,習俗上出嫁之女兒,對娘家喪葬費之支出,以白包方式分擔,多由夫婿(男方)具名予娘家),此為被告不否認,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是原告主張伊等二人各交付21,000元予被告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一節,尚非虛指,應可採信。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即被告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白包之奠儀(除原告支付陣頭費用外)應作為喪葬費之扣抵云云,殊非有據,要難可採。
⑶證人即原告大姐乙○○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兄弟
姊妹之間排行?)答:老大。(問:你父親有無賣過一筆土地四千萬元?)答:三千多萬元。(問:如何分配這筆錢,是否清楚?)答:給我們三個女兒壹佰萬元,給他們兄弟蓋房子,一人一棟房子。(問:何時蓋的房子?)答:我沒有在那裡,我不清楚,是在賣完後才蓋的。(問:每個兄弟都蓋一棟?)答:是,蓋在家附近。都是蓋三層樓。價值不只壹佰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4年間的時候,你父親給你錢,有無說要給你做什麼?)答:拿去做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84年間賣土地三千多萬,你拿到壹佰萬元,有無拿去做生意?)答:有。問:你父親寫遺囑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當時被繼承人有無說什麼?)答:就是依照他遺囑裡面的意思。(問:(遺囑)說要給你們二十萬元,有無拿到?答:有。(問:原告有無拿到?)答:他們拒收,沒有蓋印章。(問:(遺囑載稱)兩筆土地賣掉之後,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要給你們三人,每人各八十萬元,有無拿到?)答:還沒有,那是要賣土地之後才有,那是父親交代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4年間,你父親給你錢,有無說要給你做什麼?)答:拿去做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父親於84年間,買土地三千多萬,你拿到壹佰萬元,有無拿去做生意?)答:有。(問:結婚時,你父親有分給你們現金?)答:有給我們財物、嫁妝,約六十萬元。(問:你兄弟結婚的錢是何人支出的?)答:那時候我父親還沒有賣土地的時候,都是我父親去借錢的。(問:每個兄弟結婚的時候,你父親幫他們花費多少?)答:我不清楚。(問:嫁妝有無給現金?)答:六十萬元買嫁妝包括衣櫥、傢俱、電器,剩下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丙○○、原告游秀華何時結婚?)答: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個人嫁妝六十萬元如何來的?)答:我父親有給我,原告丙○○、原告甲○○○她們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確定原告丙○○、原告甲○○○有拿到六十萬元?)答:要問我父親。(問:六十萬元,是你父親跟你講,還是你父親給你六十萬元,應該也會公平給他們六十萬元?)答:是公平。(問:那你是用猜的?想當然爾的?)答:我父親有跟我講。(問:你父親何時跟你講?)答:他們嫁的時候,在家中跟我講的。他說我有他們也有。(問:他們何時結婚?)答: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十萬元,原告丙○○、原告甲○○○他們買什麼東西?)答:時隔已久。我父親有拿出來買嫁妝。其餘的錢他們有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到原告丙○○、原告甲○○○拿錢?)答:是我父親跟我講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96年05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第11頁);徵以卷附被繼承之代筆遺囑內容載明:「…貳、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葬費(即包括銀行存款)由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各自取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其餘款項除應繳納遺產稅及支出喪葬費外,如有餘款由配偶游鄭寶猜、長男丁○○、次男戊○○、參男庚○○、肆男己○○各自分配取得伍分之壹現金。參、…立遺囑人遺產標的土地坐○○村鄉○○段壹玖玖之貳、貳零伍之貳地號因身故後應納遺產稅額龐大,子女實無力繳納,因此該二筆土地申請農地免徵,減少負擔。由於免徵將被列管五年不得出售或變更使用,待列管五年屆滿後得出售時,命繼承該二筆農地之繼承人等四人於出售後應將價金提撥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予繼承人長女、參女、肆女平均分配取得。
肆、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除於結婚時,立遺囑人已贈與嫁妝外,又於捌肆年間每人曾分別贈與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前二條現金取得,已超過應繼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繼承人生前對子女財物贈與儘求公平對待。再由證人乙○○與原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台灣民間習慣及習俗,通常女兒出嫁為人婦,其等生活、經濟已脫離原生家庭,若娘家父母婚後贈與金錢,希望兒女作為投資、營業或儲蓄之使用,進而助夫家生活衣食更為豐厚,況被繼承人生前告知其長女即證人乙○○作為營業之用,並於上開遺囑明示應列入計算,是以被繼承人游金泮於84年間,贈與原告壹佰萬元,供作原告營業為目的之特別贈與灼然。是以原告二人於結婚時,被繼承人應有贈與嫁妝相當六十萬元予原告及壹佰萬元作為營業謀生之用,故原告空言否認伊等於結婚時無收受60萬元嫁妝,且於84年間,自被繼承人受贈壹佰萬元,非供伊等營業謀生使用,一般贈與,非特別贈與云云,核屬無由,殊非可採。另被告四人自承自被繼承人生前所得房屋各一棟,被告四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實質上,係為分居目的而贈與,故同屬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特別贈與,亦應歸扣,至於被告所獲取之房屋價值均逾10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獲贈實際金額多少。因此,被繼承人以被告分居而贈與價額,以100萬元為歸扣數額。
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遺產稅之支出,實屬遺
產必要扣減之項目。被告主張其等支出上開費用費用應由遺產中加以扣除一節,自非無據,應予採認。
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五筆土地鑑定總價為44,890,000元。
原告於84年間受有100萬元之特別贈與,被告四人各受有房屋一棟,價值各以100 萬元計算,被繼承人所為特種贈與之價額合計700萬元,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在原告二人與乙○○於結婚時,各贈與相當60萬元之嫁妝,合計180萬元,亦納入應繼遺產。被繼承人雖遺留現金701,147元,然被告等四人共支出遺產稅878,791元、喪葬費365,670元,核算後,被告等四人尚支付543,314元,又原告二人各先支付喪葬費用21,000元,共42,000元,屬遺產應扣除之項目,故繼承人即兩造、乙○○、游鄭寶猜共8人,平均每人應分擔被繼承人游金泮喪葬費用約67,914元(000000/8=67914.25),原告二人已支付喪葬費用21,000元,尚應分擔46,914元。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及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算定,故遺產總額為應繼財產除去債務,共52,703,686元(44,890,000+7,000,000+1,800,000-543, 314-42,000= 52,703,686)。本件繼承人即兩造、乙○○、游鄭寶共8人,故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遺產總額1/16,原告特留分各為3,293,980元(52,703,686/16=0000000)。原告應分配金額,應先扣除特別贈與金額各為100萬元、60萬元,再加計償還債權之喪葬費款21,000元,原告尚應分得1,714,980元(3,293,980-1,000,000-600,000+21,000=1,714,980)。雖被繼承人於上開遺囑第貳項及第參項分別載稱:「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及農保喪葬費(即包括銀行存款)由長女乙○○、參女甲○○○、肆女丙○○各自取得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其餘款項除應繳納遺產稅及支出喪葬費外,如有餘款由配偶游鄭寶猜、長男丁○○、次男戊○○、參男庚○○、肆男己○○各自分配取得伍分之壹現金」、「立遺囑人遺產標的土地坐○○村鄉○○段壹玖玖之貳、貳零伍之貳地號因身故後應納遺產稅額龐大,子女實無力繳納,因此該二筆土地申請農地免徵,減少負擔。由於免徵將被列管五年不得出售或變更使用,待列管五年屆滿後得出售時,命繼承該二筆農地之繼承人等四人於出售後應將價金提撥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予繼承人長女、參女、肆女平均分配取得」等語,依被繼承人處分遺產意旨觀之,原告尚可分得20萬元及80萬元,共100萬元,惟上開金額仍未達原告特留分之數額,是被繼承人處分上述遺產,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甚明。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就上述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既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則上開侵害特留分之數額部分即失其效力。次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被告與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94年3月29日,就前項特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無所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既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而失其效力,但回復之特留分部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仍屬兩造及乙○○、游洪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特留分比例,請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原告甲○○○各2,790,4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範圍與鑑定價格
1.彰化縣○村鄉○○段○○○○○號(變更前擺塘段199之2地號),田,面積6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總價:
15,100,000元
2.彰化縣○村鄉○○段○○○○○號(變更前擺塘段205之2地號)、田、面積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總價:
1,950,000元
3.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9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總價:9,920,000元
4.彰化縣○○鎮○○段○○○○○號,建,工業區,面積12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總價:6,990,000元
5.彰化縣○○鎮○○段○○○○○號,建,工業區,面積20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鑑定總價:10,9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