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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丙○○ 住彰化市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四人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號、5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丁○○、甲○○○、戊○○○、乙○○每人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49、51、53、55號房屋予分割,將其中門牌永安街51、53、55號分歸原告四人每人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取得;另永安街49號房屋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四人各取得1/80,被告取得19/20。

㈡、陳述:⒈兩造係被繼承人周錦泉之子女,周錦泉於民國88年6月14

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彰化市○○街45、47、49、51、53、55號房屋。周錦泉生前於鈞院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其內容略以: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之門牌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彰化市○○街45、47、49、51號房屋所有權全由長子丙○○(即本件被告)單獨繼承。②坐落彰化市○○街53、55號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由女丁○○、周惠美、周雪玉、乙○○共同繼承。③上開房屋之基地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就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亦歸丁○○等四人共同繼承。準此,兩造依遺囑內容互負分配遺產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義務,土地部分已完成分割,且就永安街53、55號亦由原告等四人取得事實上占有處分權,並出租予他人;其餘房屋亦由被告取得事實上權利(被告並有轉售情事)。按交易之習慣,未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人均會要求房屋稅籍資料能變更,以避免日後產權再有所爭執,及無故再遭先前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查封之風險,一旦房屋稅籍登記無法變更,將會影響原告等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困難。

⒉查永安街49、51、53、55號房屋,原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登記為兩造之母周許嬌為納稅義務人,周許嬌於民國66年

4 月11日死亡後,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向稅捐處變更為兩造共有每人各1/5,惟周錦泉及被告於80年11月4日主張上開房屋屬周錦泉所有,並立下公證遺囑,其後兩造就系爭四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收益有爭議,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認定「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應推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建造人」、「永安街49、51、53、55號房屋為兩造先父周錦泉所有,其於46年4月間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所建造... 周錦泉既為房屋起造人,推定為原始建造人,自不因周許嬌為名義納稅義務人,遽認周許嬌為房屋所有人」;且被告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一案中亦承認上開房屋屬周錦泉遺產。

⒊按永安街49、51、53、55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

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登載納稅義人為兩造各1/5,造成實質所有權與房屋納稅義務人不符,應由雙方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等人同意就被告分得部分辦理),近日,原告等人擬將分得之永安街53、55號房屋出售他人,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以要他蓋章就要給錢,或該房屋他仍有五分之一的權利云云,資為拒絕藉口。又原告等人並未答應出售予被告,實因被告債信欠佳。原告等爰本於繼承、遺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

⒋備位聲明:若被告主張上開四棟房屋屬兩造之先母周許嬌

所有,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等四人就上開門牌49、51

53、55號房屋各有五分之一持分,即共計五分之四持分,爰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先就51、53、55號分得四分之三產權,剩餘差額二十分之一再向該49號房屋分配;49號房屋因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配,由原告等人取得1/20 ,其餘19/20由被告取得,爰為備位之主張。

㈢、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遺囑公證書、繼承登記後之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被告於90年7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鈞院90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法律事務所律師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繼承更名程序。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原告人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況若依原告之請求,僅將系爭門牌彰化市○○街53、55號房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彰化市○○街45、47、49、51號房屋及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依遺囑應分歸被告,該納稅義務人仍有原告等人名義,原告等人亦應辦理變更,原告等人置之不論,有欠公平。又該遺囑並不包括房屋稅籍之變更。再被告有意向原告等購買系爭之53、55號房屋,購買的條件也相同,也有原告同意。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周錦泉所有,且所立之遺囑將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及永安街45、47、49、51號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則原告等人即不得再就永安街49、51號房屋主張予分割遺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周錦泉之子女,周錦泉於民國88年6月1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彰化市○○街45、47、49、51、53、55號房屋。周錦泉生前於本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2056號公證遺囑其內容略以: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之門牌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彰化市○○街45、47、49、51房屋所有權全由長子丙○○(即本件被告)單獨繼承。

②坐落彰化市○○街53、55號房屋二棟所有權全部由女丁○○、周惠美、周雪玉、乙○○共同繼承。③上開房屋之基地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就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亦歸丁○○等四人共同繼承。準此,兩造依遺囑內容互負分配遺產並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義務,土地部分已完成分割,且就永安街53、55號亦由原告等四人取得事實上占有處分權,其餘房屋亦由被告取得事實上權利,原告等屢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稅籍未果等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80年度公字第2056號遺囑公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法律事務所律師催告函為證,而被告亦自承遺囑公證書之真正,且就系爭之彰化市永街49、51、53、55號房屋屬被告等之父所有之事實,亦予承認,並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理由欄之論述用,並稱除了系爭彰化市○○街53、55號房屋外,其餘房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7月19日函覆原告等代理律師稱「台端持分共有坐落彰化市○○街49、51、53、55房屋,申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一案,台端等所提供之民事判決主文,未載有房屋稅籍重新變更事宜,請尋司法途徑確定後,再行申辦」,且於函說明記載「因共有人丙○○口頭提出未同意分割稅籍,仍請取得同意書,再行申辦。」;又彰化市○○街49、51、53、55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丙○○、甲○○○、乙○○、丁○○、戊○○○,持分各五分之一。又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辦理繼承更名,應檢附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及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稅籍現仍由兩造持分各五分之一,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固辦稱: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並非以買賣讓與為條件,且原告訟爭對象亦非稅捐徵稽機關,而原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遺囑公證關係為主張,非對核課稅籍與否為訴求,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尚非合適。又被告既自承遺囑之真正無誤,且已就遺囑中列出之彰化市○○街45、47、49、51號房屋及彰化市○○路○段○○○號房屋,稱分歸被告取得及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按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房屋稅籍登載通常亦會隨同辦理變更,以杜絕日後爭議。系爭彰化市○○街53、55號房屋依公證遺囑分歸原告等四人取得所有,且房屋稅一直由原告等人在繳納,然仍有登記被告稅籍1/5持分,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房屋依遺囑既分歸原告取得且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被告其一再拒絕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無非因兩造多次訴訟,積怨已深,被告挾以與原告等談條件而已(尤其得知原告等已出售他人,急於要辦理稅籍變更為買方名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協同辦理其占有使用之房屋稅籍,此非同時履行抗辯權,乃被告是否另行向原告請求之問題。從而,原告等人本於繼承、公證遺囑之法律關係訴請協同變理房屋稅籍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