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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六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價額及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自民國(下同)81年結婚,於95年07月

20 日離婚。自結婚以來,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及家中金錢大部分由被告管理,然被告經常有浪費金錢情事,被告管理原告之金錢顯有不當,被告經常只進不出,諸如91年05月27日及91 年05月31日,分別無緣無故轉帳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與被告之父親及兄弟,原告屢向被告追問轉帳之用途、原因為何,然被告均不與回應,故雙方迭因金錢之使用而發生口角。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兩造宣告分別財產制,並於94年10月20日判決核准在案,於94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名下被扣得財產約新台幣(下同)148萬元等金額,復扣除債務後,應與原告平均分配,故原告可得分配83萬4371元,兩造之財產狀況如下:

1.原告部分:⑴婚前財產:出售原告婚前所有機械設備金額120000元。

(持該筆金額購○○○鎮○○段○○○號土地,無證據證實以此購買土地)⑵婚後財產:土地一筆,地號: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2273.03平方公尺。(係原告父親贈與房屋賣給其弟四百萬後,再購買的體地,其餘拿現金,屬無償取得,不列分配)⑶宣告分別財產制後:車號00-0000,FORD車輛一部,現

值50000元。原告於宣告分別財產制後購買之財產,不列分配。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⑴土地一筆,地號:彰化縣○○鎮○○段○○○號,面積:

2552.03平方公尺。係第三人借名登記,已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在案,不列分配。

⑵車號00-0000,FORD車輛一部,當時現值50000元。

⑶車號00-0000,NISSAN車輛一部,當時現值120,000元。

⑷車號0000-00,裕隆車輛一部,當時現值20,000元。

⑸被告存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478,743元。

⑹對被告父親丙○○之債權150000元,於91年05月27日向被告借款。

⑺對被告之弟黃春進之債權200000元,於91年05月31日向被告借款。

⑻對於中日國際積欠132900元、133800元之貨款。(原告事後撤回)。

⑼被告出○○○鎮○○段○○○○號土地之存款新台幣

2,290,000 元⑽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94年現值16200元。

上列被告婚後財產共計432萬4943元。

3.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2萬4943元,其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6萬247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4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已經處分一部車,TW-3922車號是丟在路邊,不是

在原告這裡。至於1998年A6-6167車號的車子,係原告後來賺的,這十幾萬也是在鹿港信用合作社原告帳戶204769用提款機提款出來,訂金原告是用現金給他,尾款部分去提款。

⑵在分別財產制前,原告欠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飼

料的款項,當時是在原告父親名下,這些東西是原告結婚前就有的。鵪鶉是每年更換的,一隻一塊錢。原告只有鹿港信用合作社的帳戶。

⑶分別財產制前,原告有跟朋友借錢共買一筆土地,當時原告有五百五十萬元的債務。

⑷養雞場所有設備在原告結婚前就有的,且在原告父親名

下,約兩萬多隻雞,價值兩萬元,是生蛋的鵪鶉。養雞場所得、土地及設備都在原告父親名下。

⑸丙○○的借款,被告在財產清單補列第三頁、第四頁,

被告寫的媽媽,是指他的母親、父親,第四頁是被告乙○○的帳號。91年05月27日轉帳十五萬那一筆。轉到他父親的帳戶,帳號幾號原告不知道。清單第三頁這張是被告自己寫的。

⑹被告出○○○鎮○○段○○○○號之金額,被告就馬上提

領走了,在鹿港信用合作社,被告親筆所寫,及清單補列第十頁所載,存入的五十八萬元為買主所匯入的錢。

被告無法交代錢的方向。那筆土地一開始登記在原告名下,85 年原告購買,86年因為出售原告父親贈與的房屋,要去購買農地,後來先過戶到原告朋友名下,再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這樣可以節稅。

⑺附表十三項,一百二十萬元是賣掉絲襪機的錢,存入原

告的帳戶,但這筆錢已經不在,事後拿去購買彰化縣○○鎮○○段240的土地。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及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95年07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對於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編號三的F5-7408車號車輛,是被告自己貸款買的。

且被告為繳交貸款,已將F5-7408車號車輛出賣,扣除貸款及律師費用部分,僅剩六萬元。對於原告估算上開三輛車輛之價值,沒有意見。原告買的1998年A6-6167車號之車輛,也要拿出來分。

(二)對其父親、其弟之上開借款債權,其父親丙○○、其弟黃進來均已清償,都是拿現金一萬元、兩萬元這樣,錢有的存入存摺,有的是因被告會支付飼料費加在裡面。是被告以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匯入二十萬之原告帳戶。

(三)對於原告主張其弟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原告再轉匯170萬元給蔡文雄帳戶,不爭執。

(四)股票部分是以被告弟弟名義購買的,被告於92年間出售,已經不存在。原扣押款項,伊領出還給朋友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何種財產制,則適用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財產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查原告於94年間以兩造分居達壹年以上,且有離婚訴訟在審理中,難以共同生活,經法院審理屬實,而於94年

10 月20日以94年家訴字第37號判決准許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94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查,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清算基準日應以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4年11月29日以前之法定財產為計算基準日,換言之94年11月30日以後不再本件之適用範圍。另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亦有明文。

(三)兩造婚後從事鵪鶉養殖之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四)原告財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婚前財產共計120萬元,出售原告婚前所有機械設備金額120,000元,並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上開筆款項,伊於婚後購買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云云,然原告無具體或直接證據證明前述土地之款項來自上開款項,且上開款項究是否仍保有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難認上開款項120萬元仍現有存在。

2.原告主張清單編號5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73平方公尺,範圍全部之土地,係伊父親無償贈與房屋而購買取得,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被告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情,尚可採認。

3.原告主張A6-6167號之車輛(FORD牌)一部,係伊於分別財產制後購買,不在計算範圍內等語。查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查上開車輛係原告於95年6月17日向原車主林財旺購買簽約,並於95年06月20日過戶登記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車號00-0000汽車行照影本及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仍應計算入列分配云云,核屬無據,無可採取。

(二)被告財產部分:

1.本院於96年03月19日當庭命被告於財產清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其之財產清冊,包括債權、債務或婚前財產,抑或有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情,故被告名下財產應認為婚後財產。

2.被告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55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訴外人洪啟銘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登記之土地,而成立借名契約,並經洪啟銘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為洪啟銘勝訴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啟銘一節,已經本院於95年08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屬實,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主張上開鹿昇段874號土地,應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3.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三輛分別為TW-3922車號(2496c.c,白色轎式Ford,車身號碼VCT22BOP0000000),現值50,000元;F5-7408車號(3059c.c,白色篷式ISUZU,車身號碼:

JAANKR69EW0000000),現值120, 000元;9581-GB車號(2664c.c,藍色框式,車身號碼TD00-000000),現值20,000元,共計190,000元。業據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二件、保險證影本二件、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件、汽車保險單影本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4.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尚有1,478,743元,經原告假扣押,其後被撤銷後,被告隨即領出等語,並提出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為證。經查,本院函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檢送被告乙○○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000帳號於90年至94年11月29日之往來明細、定期存款資料,經函覆資料可知該帳戶於94年02月15日經扣押款項僅有281,910元,其後經被告領出281909元,迄至94年11月29日止,上開帳戶僅存餘款297元,有該社96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6000376號函暨存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被告於本院陳稱:上開帳戶款項已領出償還債務,現無餘額云云,然本院曾命被告列出當時債務狀況,或提出事證證明清償婚後債務或宣告分別財產制前所生債務,均未提出證明或具體說明。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著有規定,是以被告被告將原上開扣押款項領出後所為處分行為,難認無減損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於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內於扣押前,存款尚有1,478,743元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除281,909元以外,尚有其他款項之情,故超過被告處分之281,909元以外之金額,自難列入計算。

5.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05月27日貸予被告父親丙○○150,000元、另於91年05月31日貸予被告弟弟黃春進200,000元,共計債權為350,000元,並提出被告帳簿明細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伊有借款與上開債務人,惟辯稱:上開兩筆債務,債務人均已陸續清償完畢,都是拿現金一萬元或兩萬元,錢存入存摺,有的支付飼料費,加在裡面,並提出清償證明以資抗辯。查被告為上開債務人之債權人,被告已自認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無任何債務,且被告提出之前之清償證明及存款資料,實有二十萬元款項匯入,且兩造婚姻期間,從事鵪鶉飼養工作,為兩造所自承之情,而該飼養事務,購買飼料及其他設備亦屬當然之事,被告辯稱有些支付飼料費等語,似非無據,徵以原告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佐證上開債務人未完全清償,要難以原告片面指摘而認被告上開債權尚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難採取。是上開二筆債權,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6.原告主張被告出○○○鎮○○段○○○○號土地金額2,290,000元,且被告於90年05月31日立即提領價金580,000元,被告無法交代金錢去向,被告為惡意處分該筆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買受人帳號存戶來往明細影本為證。然就原告提出資料,僅可得知出賣人為被告,並有款項之出收入紀錄,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出售該筆土地有惡意處分一情,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惡意處分,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

7.原告主張被告出○○○鎮○○段○○○○號土地之存款新台幣2,290,000元,係由原告婚前財產120元所購買云云。然查,縱有原告所述出售上開土地及款項一節,然該款項是否存入被告帳戶,且毫無花用保留,非無疑義,參以在原告於前揭時間扣押被告上開帳戶前,被告帳戶內已無上開款項,況期間兩造婚姻期間尚有生活費用支出或鵪鶉飼養支出,實難區別何筆款項之明細為何,且原告也未能提出上開款項切確去向。故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現有剩餘之款項。

8.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持有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該年現值為16200元一節,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屬可採。

9. 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至宣告兩造為分別財產制前之期間

增加之財產為48萬8406元。(190,000元+281,909+297元+16,200元=488,406元)。

(三)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價值,原告婚姻關係開始至法定財產制消滅前,尚無應計算分配之現存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開始至法定財產制消滅前,現有應計算分配之財產價額為48萬840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萬8406元。準此,被告應將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換言之被告應分配予原告財產價額24萬4203元。原告於本院表示:被告名下三部車輛之價值係伊估計的,如被告如覺得太貴,可以同等價值判給伊等語;被告於本院陳稱:F5-7408車號之車輛,因欠人家錢,要繳貸款,已經出售等語,據此,本院將TW-3922車號及9581-GB車號,分別價值50,000元、20,000元,共70,000元,判由原告取得。此外,被告尚應給付餘款17萬420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