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攸於被告每年得領之農地休耕補助金新台幣(同年)八萬元,至原告死亡時為止。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係原告之孫子(即原告之子蘇永卿之子),原告以前
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436、437、438、439、440地號土地及馬興段922地號土地六筆,已由被告繼承取得,然而上開土地每年有農地休耕助金約新台幣8萬元得向鄉公所領取,原告現年85歲,請求被告應給付該補助金予原告,以供生活費用。
⒉原告並未向五位女兒請求扶養費用,女兒們並未分得任何
家產,且出嫁各有家室,原告怎好意思向她們請求扶養費?系爭土地係原告辛苦工作打拼買得,過戶予原告之子,原告之子死後,由被告及告母親甲○○取得,被告身為男長孫,卻不扶養原告,頃聞將出賣田地及預購新屋;原告雖有政府老農年金每月五千元,但為了不需要屢屢向被告伸手拿錢,被告應將得領取之休耕補助金交由原告領取,以供年老生活費用。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95年度第2期輪作物休耕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蘇秋月等五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⒈兩造係祖孫關係,同住一處所所,除了吃飯係原告自行要
求自理(自行煮餘)外,其餘日常生活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費及往來禮俗紅白包等雜支,均由被告及被告母親支應,被告並未有不予扶養原告之情事。況且被告曾給付原告零用金每月五千元,迨於95年6月間,被告自行說他不要伸手拿錢而拒絕再收取。被告欲載原告去看診,他拒絕;欲幫他們裝飲水逆滲透機,他也拒絕,他開口就是要休耕補助金的錢,要被告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字及申請印鑑證明供他使用。
⒉按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原告生有五女、一子,一子即被告之先父蘇永卿,被告固為原告孫子,但原告尚有五名女兒,應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應較被告為先。況且當時原告將不動產分予被告先父,姑姑們均有分到錢,只是沒有分到土地而已。
⒊原告並非無資力,他曾將存款二百萬元出借予他最小女兒
蘇秋月,此事傳遍鄰里間,卻又受女婿、女兒慫恿,屢屢向被告及母親要求金錢,他先提刑事遺棄罪告訴被告之母甲○○,被告之母實感無奈,於民國95年8月9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扶養費爭議:被告母親給付扶養費新台幣80萬元(95年11月07日已給付完畢);負擔原告日常生活看護費用(以實際支付為準);被告之母如有領取坐落彰化縣○○鄉○○段126、128、129、130、440、922地號土地政府核撥牧草轉作費用時,應如數給付予原告。可見原告日常生活並無困難之處。被告亦未虧待身為祖父之原告;反倒是被告身為長孫,需外出工作謀生,所得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非由原告直接取得,況且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待扶養,原告卻受女婿、女兒慫恿提出訴訟,令被告感到無奈。
㈢、證據:提出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調解書影本、空白協議書、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秀水鄉農會帳戶提存款紀錄及兩造財產資料。
五、原告主張兩造祖孫關係,惟被告因繼承其先父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努力工作而取得,現被告不負擔扶養原告義務,遂請求被告應每年給付得向政府領取之休耕補助金八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未盡扶養義務,並辯稱原告並非無財力之人,且被告之母已盡扶養義務,並給付80萬元等情。經查:據原告乙○○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所載,原告於民國95年09月25日由該帳戶電匯200萬元予蘇秋月(原告五女),然而同日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堪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無資力一節,應屬可信。況原告以刑事告訴被告之母甲○○刑事遺棄罪嫌後,嗣後雙方於95年08月9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其內容為:對造人甲○○願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新台幣80萬元;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看護費用(以實際支付為準);對造人如有領取坐落彰化縣○○鄉○○段
126、128、129、130、440、922地號土地政府核撥牧草轉費用時,應如數給付予聲請人。此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而被告之母並於同年11月07日轉帳80萬元入原告上開秀水鄉農會帳戶,原告並於隔天(11月08日)即轉為定存,亦有存款對帳單為證。則原告既將200萬元轉予其女兒蘇秋月,又有定存80萬元,原告所稱無資力、現生活困難云云,顯非真實。
六、按依民法第1115條第0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原告生有五女即蘇謝錦、吳蘇秀英、蘇秀春、蘇寶玉、蘇秋月,一子即被告之亡父蘇永卿,則法定扶養義務最近者即係被告之五位女兒,且據渠五人到庭證稱:平日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僅偶探視時,買東西給原告吃等語。此法定扶養義務與扶養權利人將其財產分配予何人並無關聯,原告及其女兒自不能以原告並未將財產分配予女兒們為詞,拒絕扶養,或要求被告將土地移轉予渠等,始負扶養義務。另原告早年將土地過戶予子蘇永卿,蘇永卿死亡後,所遺土地由被告及其母甲○○繼承,被告取得土地並無違法;系爭土地現既然為被告所有,原告又有何權利要求返還或主張請領農地休耕補助金?從而,本件被告固為原告孫子,但原告尚有五名女兒,應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應較被告為先,且原告尚非達生活困難或被告有不予扶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