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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贈與人楊鳳於民國(下同)95年04月間曾約定,由原告替贈與人楊鳳處理後事贈與人楊鳳死後則將所餘財產贈與原告:

⑴按原告乙○○乃係贈與人楊鳳之配偶王樹蘭收養之子女林

趙玉英所生之子女,此有林趙玉英、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969條之規定,為贈與人楊鳳之姻親,雖無真正血緣關係,然贈與人楊鳳仍將原告當作孫子般疼愛,原告亦將贈與人楊鳳當作祖父般照顧,平日皆由原告照料贈與人楊鳳之生活起居,於95年4月間,為使贈與人得到更好之照顧,乃由原告將贈與人安至於被告之安養中心,在此之後,贈與人楊鳳感覺其已時日不多,乃多次向原告表示如於其死亡後,要代為處理其後事,並要將其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原告,原告為尊重長輩之想法,乃答應贈與人楊鳳之請求。乃因被告規定進住該安養中心之榮民皆須預先書立遺囑,故於同年5月28日被告安養中心之工作人員馬鳳凰乃將代筆遺囑制式表格交付給贈與人楊鳳,贈與人楊鳳乃將其要原告於其死亡後,要代為處理其後事,並要將其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之意思,告知被告安養中心之工作人員馬鳳凰,隨後贈與人楊鳳便要求原告代其書立遺囑,其遺囑內容即為「本人身後事一切由外孫乙○○處理,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外孫乙○○。」並於遺囑上親自簽名蓋手印為憑,雖該代筆遺囑因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致未服法定格式,不生遺囑之效力,然贈與人楊鳳欲將身後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之意思,已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該富有負擔之贈與自成立生效。

⑵次按贈與人楊鳳於95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乃依生前贈與

契約之約定,料理贈與人楊鳳往生後之一切後事,共支出喪葬費用27多萬元,事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25萬元之喪葬費,是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原告自得對贈與人楊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交付贈與物。又被告生前遺留之財產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喪葬25萬元及95年7月1日至7月7日之伙食費共1743元 (95年7月10日被告已從贈與人楊鳳之郵局帳戶扣除下半年之伙食費44880元,44880元/180天=249元/天,因贈與人楊鳳於95年7月7日過世,故扣除七天之伙食費外,被告自應交付剩餘之財產)。從而,被告自應將贈與人楊鳳生前遺留之財產共新台幣九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本起訴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976元整及自本起訴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並非要求被告移交遺產,自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定3年之限制:

⑴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而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⑵是以,原告乃係以原告與贈與人楊鳳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

告交付贈與物,並非要求被告移交遺產,自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定三年之限制,被告主張應於98年7月7日原告始得請求自屬無據。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何來對於遺產之數額無法確定?故原告依與贈與人楊鳳間之贈與契約,自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

2、原告與贈與人楊鳳已於贈與人楊鳳生前成立贈與契約,本件遺囑更可證明贈與人楊鳳之意願,願意將身後財產贈與原告:

⑴按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⑵贈與人楊鳳於生前即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家人表示,如於其

死亡後,要原告代為處理其後事,並要將其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原告,又本件遺囑雖因未符法定格式而無效,然其無效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致本件遺囑因未符法定格式而無效,故雖本件遺囑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然該遺囑之內容仍不失為贈與人楊鳳之真意,如被贈與人楊鳳生前未曾允諾將其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原告,豈會於本件遺囑再為相同之意思表示,故依本件遺囑之內容,贈與人楊鳳生前確曾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

3、縱依被告之主張於催告期間後始得交付贈與物,然原告亦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⑴縱依被告主張於催告期間一年後始得交付贈與物,則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申報債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被告之主張於催告期間一年後始得交付贈與物,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贈與人楊鳳間之贈與契約,則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4、原告與贈與人楊鳳已於贈與人楊鳳生前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且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⑴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⑵贈與人楊鳳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要將其財產全數贈與原告,

並要求原告於其死亡後,要代為處理其後事,原告為尊重長輩之想法,乃答應贈與人楊鳳之請求,然贈與人楊鳳欲將全數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已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406之規定,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自成立生效。又本件遺囑雖因未符法定格式而無效,然該遺囑之內容仍不失為贈與人楊鳳之「真意」,如被贈與人楊鳳生前未曾允諾將其財產全數贈與原告,豈會於本件遺囑再為相同之意思表示,故依本件遺囑之內容,亦可證明贈與人楊鳳生前確曾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

⑶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贈與人楊鳳於生前已將全數贈與原告,僅要求原告於其死亡後,要代為處理其後事,並非以贈與人楊鳳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

5、贈與人楊鳳生前全數財產為現款99萬5397元,原告僅於97萬6976元範圍內請求,且原告係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自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定三年之限制:

⑴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且依被告向鈞院聲請95年度家催字第82號裁定,已確定贈與人楊鳳之全數財產為現款99萬5397元,故原告依與贈與人楊鳳間之贈與契約,自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

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乃係為避

免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該繼承人又不履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將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遭受侵害,為確保臺灣地區民眾福祉,乃規定於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其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以免事後爭訟,且如此於該繼承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故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範。

⑶退萬步言之,縱依被告之主張於催告期間一年6月後始得

交付贈與物,然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贈與人楊鳳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則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六條之規定,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贈與人楊鳳於民國95年4月間約定系爭

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亦依先前贈與契約之約定,安排贈與人楊鳳之身後事,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與贈與人楊鳳所約定之贈與契約,交付贈與物新台幣97萬6976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鳳為單身榮民,於95年7月7日死亡,在台無親屬,無人繼承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為其管理遺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並向其住所第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或受遺贈人之遺產,應於本條例 (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 (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屆滿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故榮民楊鳳之遺產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業經遺產管理人彰化自費安養中心依前揭法律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而依前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應於98年7月7日屆滿,在此之前,縱然原告為受遺贈人亦無權利請求給付受遺贈物。又被繼承人楊鳳是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或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得知,自亦無法為遺產之清算,遺產之數額尚無法確定,自亦無法確定贈與物之數額,或有無侵害特留分亦無從得知,是原告請求交付976,976元之贈與數額,自屬無據,亦無理由。

(三)再按被繼承人楊鳳之遺囑為代筆遺囑,遺囑內容雖記載「本人身後事一切由外孫乙○○處理,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外孫乙○○」等語,然因見證人中之二人為受遺贈人及遺囑人本人,自不具代筆遺囑之效力,遺贈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惟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楊鳳間存有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並舉代筆遺囑為證云云,然查遺囑仍屬單方行為,贈與契約為雙方行為,無法由單方之法律行為推論即有雙方之法律行為存在,而無效代筆遺囑無從推論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楊鳳間確有「附有負擔之贈與」之要約與承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以該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贈與物,為無理由。無書面之附負擔之贈與行為,非法律行為之常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繼承人楊鳳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並以系爭無效遺囑為證。惟查:

1.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契約行為存在。2.縱有「附負擔之贈與」存在,然觀之原告主張贈與契約之內容為「贈與人楊鳳多次向…全數贈與原告」則由其贈與契約之內容觀之,該贈與契約非僅為附負擔,而且性質係為死因贈與 (以死亡為條件),以贈與人死亡時始生契約效力支付條件贈與契約,其仍受特留分之限制,即不得侵害特留分,為扣減之標的。原告主張與楊鳳於95年4月間約定係爭贈與契約即時成立生效,為生前贈與,不受特留分之限制云云,於法不符,不足採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桃園地方法院88年壢簡字第1009號判決、民法繼承新論第484485頁參照)。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仁愛堂二房榮民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繼承人楊鳳與王樹蘭結婚,王樹蘭於婚前已單獨收養林趙玉英,原告為林趙玉英之子,故楊鳳與原告間不具法律上親子關係。

(二)卷附被繼承人遺囑真正,但不具法律效力。

(三)楊鳳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十餘年。

(四)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鳳之遺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95年度家催第82號准予被告之公示催告聲請。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鳳是否將其全部財產於生前贈予原告取得?

(二)被繼承人楊鳳之無效之遺囑,是否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其性質為何?

(三)縱有上述生前贈與或其他性質之贈與法律關係,被告於公示催告完成前,得否拒絕將被繼承人剩餘遺產給付原告?

五、本院就兩造上述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查本件兩造非親子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即非被繼承人楊鳳之法定繼承人,對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利。次查,楊鳳係單身之退除役官兵,且是否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所不詳之事實,楊鳳於卷附遺囑亦無指定其身後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無訛。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鳳之遺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非無所據,故本院以95年度家催第82號准予其聲請。

(二)被繼承人楊鳳與原告並無生前贈與契約存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乃遺囑人藉由遺囑方式,於其死後贈與受遺贈人之處分行為。又此遺囑行為,須遺贈人於生前為之,並於遺贈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故遺囑之性質,應屬死因行為、無償行為、單獨行為及要式行為。查楊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仁愛堂二房書立卷附榮民代筆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真正,但形式上,不符合民法第1194、1198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即本件違反見證人乃遺贈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應有三人為見證人,由見證人其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由遺贈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贈人同行簽名於遺囑上,且禁止遺贈人擔任見證人,故本件遺囑無效,且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⑵次查,原告主張為贈與人楊鳳多次向原告表示將其財產

全數贈與,並要求待贈與人往生後處理其後事,而原告亦答應贈與人楊鳳之請求,此為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雖本件遺囑雖未符法定格式而無效,然遺囑內容乃不失為贈與人之贈與真意,故依法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仁愛堂二房榮民代筆遺囑影本、贈與人楊鳳之訃文、桑葬費用收據影本四件、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贈與人郵政存摺影本為證。被告以原告應舉證其與楊鳳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以抗辯。

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⑶經證人即原告妹妹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問:與本案兩造有何親屬關係?)答:原告乙○○是我哥哥。被繼承人楊鳳是我阿公,沒有血緣關係,但我從小跟他住在一起,我從小讓他養大的,我外婆領養我母親之後跟我阿公結婚,我阿公沒有收養我母親。我都是跟楊鳳住在一起。(問:被繼承人楊鳳到死亡前,你都跟他住在一起?)答:有。都住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問:你板橋地址?)答:我去年十二月嫁到板橋的。(問:楊鳳死亡前,你母親、外婆是否都在?)答:我母親在,我外婆九十四年間去世。(問:楊鳳的後事何人處理?)答:我二哥乙○○。(問:之前是何人照顧他?)答:乙○○。(問:楊鳳生前有交代什麼事情?)答:他有說要將他的財產都交給乙○○。(問:原告乙○○如何說?)答:阿公生前有將帳戶、印章交給我二哥,請他去將所有的錢領出來。轉到我二哥那邊,我二哥覺得要有些錢在老人家那邊比較好。(問:楊鳳有住在安養中心?)答:是。因為我二哥上班,阿公跌倒沒有照顧,覺得應該送到安養院比較安全。(問:簽遺囑是否知道?)答: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人在台北,我是在楊鳳快死的時候,我哥有提到,榮民之家有要他簽立遺囑,我們才知道的。(問:楊鳳到安養中心的時候,原告乙○○有無去照顧他?)答:有,沒有上班的時候,會去看他。我母親住得比較遠。有回來才會去看他。(問:你哥提到有簽訂遺囑,有無提到遺囑如何處理?)答:我不清楚,他沒有說到這件事情。(問:在安養中心的時候,你有沒有去看過?)答:有,一個月一次。我都是自己去的。(問:有無談到什麼事情?)答:他一直叫我請我哥先將錢領出來,我有跟我哥這樣講過。(問:領出來做什麼?)答:

我去看他的時候,他有這樣跟我說,因為我哥沒有將錢領出,他就一直說。(被告代理人問:楊鳳將錢給原告的時候,他的反應如何?)答:他說他死後的喪葬費用、生活費、醫療費用,全部都包括在內一起處理。我哥是說當然可以,我們是他養大的,義務上就是要幫他。

(問:你哥也是楊鳳照顧養大的?)答:是,我約三歲、我哥是國小的時候。(問:妳們三人一起共同生活多久?)答:二十幾年了。」等語。足認贈與人楊鳳生前有欲將其財產贈與原告,惟原告礙於倫理親情,未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贈與人楊鳳於生前將全部財產贈與伊一情,應為真實。但生前贈與契約,屬雙方契約行為,除贈與人生前當時贈與財產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外,且同時受贈人需為承諾接受之意思表示,此贈與契約始為意思合致而成立。原告據以卷附遺囑為憑,認兩造生前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三)關於卷附遺囑,得依法理,轉換為附負擔之死因贈與法律行為,但被告於本件公示催告及清算完畢之前,得拒絕給付被繼承人剩餘遺產予原告。

⑴按遺囑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其身後所留遺產之處分行為,

被繼承人簽立遺囑的方式,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方式,如有違反即屬無效,然常因被繼承人個人不瞭解或一知半解,誤認預立遺囑,只要有被繼承人本人簽名即可,致使遺囑因部分瑕疵歸於無效,此時遺囑人真正遺願即無法完成且無法補正,實違反被繼承人對遺產處分之真意與目的。如不違反公序良俗之前提,無妨依被繼承人真意為適當解決。據此,本件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條法理,論以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未符合被繼承人原來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要件,卻已具備另一法律行為之要件時,轉換成立另一法律行為,相較使之完全無效一節,更符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又遺贈係遺贈人於生前以遺囑對受遺贈人表示於其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無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全部或該部分內容,一旦遺囑無效,遺贈即不生效力。另按,所謂死因贈與係指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性質上為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查自卷附代筆遺囑之內容載明:「本人身後事一切由外孫乙○○處理,所餘財產全數贈與外孫乙○○」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妹妹丙○○於本院前述證言比對觀之,客觀上,足認被繼承人楊鳳確有意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真意,並由原告負擔被繼承人後事處理為附款。惟應探究原告有無對此死因贈與為承諾或默許之意思表示。再依卷附上開遺囑形式觀之,被繼承人林鳳書立遺囑時,原告在場見聞知悉,並當場以見證人身分簽章表示。且被繼承人生前扶養原告長大,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將其帳戶、印章交給原告保管處理,交代其死後的喪葬費用、生活費、醫療費用等全部在內一起處理,原告均予允諾等情,業據證人楊鳳於本院證述在卷,因此,在形式上、客觀上,可認為原告有接受其遺產之承諾意思表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據上開法理原則,本件得轉換「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附負擔之死因贈與。

⑵被告於本件公示催告期滿後,清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債權

債務及遺贈後,應將剩餘財產全部給付原告,惟在上開期間期滿,並清算遺產完畢之前,得拒絕給付。按民法繼承篇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係兼顧繼承人繼承利益之保護,而對遺贈設有限制。本件經法律行為之轉換,另成立附負擔之死因贈與行為。惟查,一般贈與契約並無扣減之規定,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相關規定,又有關前述扣減之規定中,也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依死因贈與與遺贈有別,已如前述,但兩者均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及本件死因贈與係因遺囑無效,依法理類推適用轉換而來,遺贈既有扣減之明文,如轉換後之死因贈與,卻不受扣減之約束,否則被繼承人得以此方式作為規避扣減之目的,致特留分制度形同虛設,也不符公平原則,因此,本件仍應一體適用,類推適用遺贈扣減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受贈人原告所受贈與財產如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依前開規定為扣減後,始得分配。據此,本件被告辯稱:伊為被繼承人楊鳳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8年7月7日屆滿;又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或繼承人,伊上述期間屆滿前,無從得知,無法為遺產清算,遺產數額也無法確定,贈與物之數額或有無侵害特留分,亦無知悉等語,非無所據,應可採信。至於上開期間屆滿並清算完畢之前,被告有上開正當理由,得暫時拒絕給付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無請求給付受贈物之權利云云,尚無所據,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死因贈與,固有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然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期間,應先行申報(此申報部分,被告經訴訟程序已知悉)程序,待公示催告程序及清算程序完成後,尚有剩餘財物,被告應將該剩餘財物交付原告。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如有受贈權利時,於公示催告及清算完畢之後,予以拒絕給付剩餘財物。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6,976元(事後改剩餘金錢數額),尚稱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