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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經濟困難,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1,911元,請求分期攤還;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不合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計付利息,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簽帳消費;惟上訴人自94年3月25日起即逾期繳款,結算至該日為止,上訴人共積欠本金81,911元,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且依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款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未達1元者,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日盛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給付簽帳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於二審始具狀泛稱:其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攤還及利息過高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