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小字第2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書款及違約金案件,依據原審判決表示,訂購單上之約定條款,賣方故意利用以規避商品責任者,可認為此部份之無效,其他尚為有效,則其條款第6條規定,買賣價金未全部給付完畢前,本動產 (整套)乃歸還原賣方所有,是以買方得依此規定解除此買賣契約,以減少訴訟,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依訂購單上約定條款第1、2條規定,來欺騙、恐嚇消費者,並規定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此不平等規定,法院本應為契約全部無效之判決,然原判決僅為該約定條款第1、2條無效之認定,是以該判決是否適當容有所疑,而被上訴人擺明若不付款即法院見,亦使吾人心生恐懼。再者,被上訴人販賣未經新聞局審查通過之商品、未製收據或發票,其已違法在先,若將原件歸還對被上訴人亦無損失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上訴人返還整套書,被上訴人返還6百元訂購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其約定條款第1條係約定:產品若有任何瑕疵,應於訂購日起一星期內提出反應,逾期本公司將不受理。第2條約定:為維護本公司產品權利,拆封視同購買,請確實閱讀樣品,本人決不以任何理由拒付遲延款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91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英語光碟套書,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才交貨,且產品有無瑕庛須拆封檢查才知道,故訂購單第1、2條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則整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按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以下有相關之規定。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按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眾多義務之一,姑且不論上開訂購單第1、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縱依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而無效,則關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有民法之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對於當事人間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或價金之給付均無影響。若僅因該2條之約定無效,即認整買賣交易無效,影響交易秩序甚鉅。且即使出賣人所出賣之產品並無瑕疵,買受人若事後因其他理由不願付款,即藉口該1、2條之約定無效,進而主張整個買賣契約無效,對出賣人而言,誠有不公。故原審判決認為「訂購單上約定條款第1、2條,若賣方故意利用以規避商品瑕疵之責任,自可認此部分之條文無效,惟此部分之無效,核未足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並不違背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違誤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既有上開不合法與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何志通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