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茂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得標承攬被告之「田中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3年4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1日結算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竟予扣減或未為給付,其款項分述如下:
⑴扣減工程款(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35,994元部分:
被告於結算驗收時,以原告逾期完工2日為由,扣減工程款535,994元。惟系爭工程係因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45日:
①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磁磚應於92年9月20日進場貼
合,扣除45天備料,被告本應於同年8月7日前選定磁磚顏色。原告早於92年7月21日送請被告指定之使用單位田中分局選定顏色,被告卻於同年8月25日指示原告重選,復於同年9月16日通知再選,一再更換,實另原告無所適從,以致原告無從於結構體工程中同時施作磁磚工程,因於92年8月7日至9月16日間未能施作磁磚工程,延誤工期達41日,此項因被告延誤磁磚選色期間所生之遲延,原告自可請求展延工期。
②又系爭工程樓梯扶手寬度,原告本依殘障法令規定施作
4.5公分,惟被告於93年5月間進行複驗時,增列「殘障扶手不佳」之缺失,要求原告改為契約圖說規定之6公分,後又要求改回4.5公分,惟此項增列之缺失,係屬被告誤列之缺失,其因此所生之遲延,原告自可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既因上述事由得展延工期45日,今原告僅逾期完工2日,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以原告逾期完工2日為由扣款535,994元,並無理由,應將該工程款給付原告。
⑵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480,709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各工程項目,因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增加,依系爭契約第24條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5年1月2日工程企字第09400484370號令修正公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增加給付工程款4,480,709元,惟迄今尚未給付。
⑶「金屬物價調整」及「營建物價調整」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4,836,962元部分:
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於91年8月13日申報開工,迄至93年4月29日申報完工,期間國內金屬物價及營建材料物價劇烈攀升,行政院並曾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872930號函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項情事變更,非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契約原訂價額給付工程款,顯有失公平,故參照上述二函,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調整計算如下:
①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部分」,其「金屬物價調整」工程
款為358,587元,其「營建物價調整」工程款為3,116,613元,兩者合計為3,475,200元。
②系爭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其「金屬物價調
整」工程款為21,475元,其「營建物價調整」工程款為1,340,287元,兩者合計為1,361,762元。
綜上,爰基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自91年7月間得標承攬系爭工程,至93年4月29日完工,
並於93年12月21日經結算驗收完成,而被告指示原告重選磁磚顏色之情形係發生在92年8、9月間,原告非不得先行施作其他部分工程,被告磁磚選色確定前,原告仍可施作其他工程,且該事由發生時間距離原告93年4月29日完工日,尚有8、9個月之充裕時間,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磁磚選色遲延行為並不致延誤原告施工進度。又系爭工程之扶手寬度修改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本有權要求原告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原告自不得加以卸責而請求展延工期,故原告所為展延工期45天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以原告逾期完工2日為由扣款535,994元,自屬合法正當。
⑵關於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480,
709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取「總價承包制」,故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價及為完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項目有明確之合意。更何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明白約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以不超過原設計、投標之單價金額為原則。」,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480,709元,核與上開約定不符。
⑶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金屬物價調整」及「營建物價調整
」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所提之前揭物價調整處理相關政策,乃國家基於體恤商艱及協助國內廠商因應鋼筋價格、營建材料價格變動之履約成本風險,而要求訂約機關依前揭處理原則給予物價調整,故若要適用上述規則,應在承攬廠商確實因鋼筋價格、營建材料價格變動導致其履約成本超出一般客觀合理預期之前提下,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若承攬廠商於施工期間並無因鋼筋價格、營建材料價格變動受有影響,自不得任意據以向訂約機關請求辦理工程款調整,否則將造成承攬廠商之不當得利。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規定,如遇物價波動,契約金額不予調整補貼,顯然原告於訂約當時應有控制營建物料等成本之概念及準備方案,且原告於得標迄至完工期間,皆未提出因鋼筋價格、營建材料價格變動等情事,請求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由此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根本未因鋼筋、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而陷入成本大增之情形。原告直至完工後才於93年8月13日以彰
(93)隆田警字第0813號函要求被告依上開行政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相關規定辦理合約變更,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鋼筋價格、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而受有損失之相關實證,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1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8,950萬元,原告於93年4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21日結算驗收完成。
⑵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2日為由,扣除工程款535,994元。
五、爭執事項:⑴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否認,主張其得申請展延工期45日。
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2日,應予扣款。
⑵原告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數量增加?得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而不受系爭契約第3、4、5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制,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金屬物價調整」及「營建物價調整
」之工程款?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2年8月7日前選定磁磚顏色,原告早於92
年7月21日即送請被告指定之田中分局選定顏色,被告卻於92年8月25日重選,後又通知於92年9月16日再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92年9月9日(92)隆田警字第0909號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重選磁磚顏色之情形發生在92年8、9月間
,原告尚非不得先行施作其他部分工程,且該事由距離原告完工日尚有8、9個月之充裕時間,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該項行為並不致延誤原告之施工進度云云。惟查,重大工程之施工無不預先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以利安排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此亦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選色延誤致原告無法按時進行貼合磁磚之工程,當然會影響後續工程之進度而致無法按時完工。況且,被告重選磁磚顏色若不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又何須急於92年9月9日以上開0909號函文告知被告「本公司承造貴局田中分局新建工程,因材料選色選樣延誤41天,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辯稱不致延誤原告之施工進度云云,徒托空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點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確非
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且必須經甲方認可者,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准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核屬權利之濫用。是本院認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合乎契約約定,並無逾期完工。原告既無逾期完工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2日為由而扣除工程款535,994元,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35,994元,洵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部分,經本院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量確有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項目,有關建築工程部分,超出百分之十金額為2,250,196元,與非建築工程部分(即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程品質管制費用以及稅捐等)超出百分之十金額為245,416元,兩者合計為2,496,112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7月18日(96)省土技字第434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⑸按因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工程圖說至投遞標單之時間
,多半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因而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之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況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亦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2,496,112元範圍內,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金額逾2,496,112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原告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縱有差異逾百分之十,依約亦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契約中限制原告縱使因圖說所列數量不符或錯誤遺漏,致實作數量增加,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⑹末查原告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屬物價調
整」及「營建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查系爭契約對於「如遇物價波動,契約金額不予調整補貼」之情形,已於第4條第5款約定甚明,則原告對於需因此自行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自為其所能預見,是與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次,兩造訂約之際,原告既已大致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原物料數量,為避免物價波動造成損失,故應儘快訂購。如因原告未儘快訂購,致其成本上揚,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且,物價本會有所波動,此為兩造訂約時所能預料,因此兩造始為「如遇物價波動,契約金額不予調整補貼」之特約,又當時國內及國際金屬或營建物料並非有無法預見之普遍性重大事故或經濟危機出現,究非屬其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不符。何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有「如遇物價波動,契約金額不予調整補貼」之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訂約時既已知應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其未充分準備施工所需,縱使因此造成其成本增加而有損失,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金屬物價調整」及「營建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亦無可取。
⑺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
程款535,994元,及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工程款2,496,112元,合計3,03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