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樓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6年6月30日、86年7月30日、86年8月30日、86年9月30日、86年10月30日、86年11月30日、86年12月30日、87年1月30日,迄今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消滅期間,故抗告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