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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11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利息日期為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主張提示日期為94年12月22日,衡情其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日期應於94年12月22日之後,何以鈞院裁定日期為94年12月20日,即鈞院於聲請狀尚未聲請前已事前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臺中縣,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尚有爭議,鈞院有無管轄權仍有疑義。此外,系爭本票發票日係91年12月20日,其迄至94年12月19日止,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100 條亦為相同規定)。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其已記載發票地址為「彰化市○○路○○○ 號3 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憑,依票據文義形式上觀察,已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彰化市」,其與發票人實際戶籍所在地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另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係屬系爭本票債務之實體上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仍需執票人已具備得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始足當之。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95條規定,本票雖已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其追索權,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查系爭本票雖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依法仍應為提示,已如前述。本件原審繫屬之日期係94年12月19日,並於同年月20日裁定准許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及裁定為據,而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內已載「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顯示相對人係主張其於原審受理繫屬暨裁定前,已依法為提示,惟觀諸聲請狀例稿式附表則另記載為「利息起算日(自提示日起)94年12月22日」,則相對人所為「94年12月20日」之記載,其真意究係主張於該日為提示,抑或僅係主張減縮利息自該日起算,實有不明。原審於裁定前未令相對人就此節補述明確,即於裁定內逕自認定該日為相對人提示日期,並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惟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命相對人敘明其提示日期,俾供形式上予以審查其聲請而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