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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原名:陳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18,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未簽發上開本票予相對人,該本票係他人偽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