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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謝永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3年10月22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24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章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顯然系爭本票出於偽造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