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斷不可能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二日內即提示請求付款,顯見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釋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付款,有悖情理,殊不足取。相對人亦決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付款,而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且觀之相對人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均載明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字句非常明顯,絕非筆誤,乃事理之常,從而原裁定自有廢棄之理由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