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88000元之本票,業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另1支票清償,嗣後該支票並未退票,然相對人卻未將上開本票歸還等語。查抗告人前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