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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74,825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會款使用,抗告人迄今已陸續清償相對人21,730元,且相對人配偶同意抗告人分別簽發到期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面額33,095元、60,000元、60,000元之本票3紙分3期清償,抗告人已約依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相對人配偶,惟相對人詎不返還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游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