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述,稱相對人歷年來已向抗告人領取一百三十萬元以上之金額,其中一百萬元應作為本金之支付,而否認債權云云,然依抵押權人提出之借據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可得明瞭有債權存在之心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再執前詞以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