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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張,詎於94年6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但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擔任第三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埔心分公司(以下簡稱明健公司)業務時,經該公司經理即相對人告知該公司業務有權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金錢,故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抗告人嗣於94年7月26日離職,因抗告人未積欠明健公司任何債務,更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相對人自應歸還系爭本票,雖經抗告人催討,卻未獲置理。詎料,明健公司竟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持向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