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繳付款項予相對人,實際僅欠新台幣37萬餘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正當性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系爭本票債務是否部分消滅之實體上爭執,相對人如未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實際債權額聲請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之權益即無影響,相對人如以系爭本票面額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