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邕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林鏘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9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9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票款業已清償,相對人卻執以請求本票裁定,觸犯刑法第213條妨害信用罪等語提出抗告,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民國93年11月23日│26,180元 │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WG0000000 │├──┼────────┼─────┼──────┼──────┼─────┤│002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0日│WG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95年1月10日 │95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95年2月10日 │95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同上 │同上 │95年3月10日 │95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6 │同上 │同上 │95年4月10日 │95年4月10日 │WG0000000 │├──┼────────┼─────┼──────┼──────┼─────┤│007 │同上 │同上 │95年5月10日 │95年5月10日 │WG0000000 │├──┼────────┼─────┼──────┼──────┼─────┤│008 │同上 │同上 │95年6月10日 │95年6月10日 │WG0000000 │├──┼────────┼─────┼──────┼──────┼─────┤│009 │同上 │同上 │95年7月10日 │95年7月10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