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各為TH694126號、TH694128號,金額各為新台幣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20日之本票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2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租房屋所簽發,惟相對人曾託其弟到抗告人家中取走電腦,並言明抗告人於期限內搬家即不追討系爭本票債務,茲因抗告人已於95年6月搬離承租房屋,詎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宣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