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抵押權人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3 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3 月19日,並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2225、2226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
60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經於86年3 月20日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600 萬元,亦未受領600 萬元之借款,相對人應就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予抗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抗告人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且有關登記事項記載「利息、違約金:無」、「遲延利息:空白」等情,復與一般借貸習慣不同,足證雙方並無借貸情事等語爭執,然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正辦,本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