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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貸款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八,如今要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利率,實在太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所簽定之本票第二項後段約定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相對人銀行最高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陳秋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