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丙○○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0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三0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庭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既已死亡,故林庭祥為林春煌債務之保證責任範圍,應自上開期日終止,至於林春煌於林庭祥死亡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邀同其母林許雪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當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庭祥保證或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庭祥生前對台中商業銀行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謙字第四七三五號執行完畢,清償在案,衡情,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尚嫌無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三、查:㈠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審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十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原審並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得明瞭有債權存在之心證,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難認有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情事。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庭祥已於九十年二

月四日死亡,則林春煌於林庭祥死亡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邀同其母林許雪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當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庭祥保證或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林庭祥生前既提供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號三三四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務人林春煌、林許雪花及其本人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止,本件抵押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既在存續期間內發生,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嗣經台中商業銀行將債權及抵押權等一併讓與抗告人,此項物之擔保並不因被繼承人林庭祥死亡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即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彼等被繼承人林庭祥生前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謙字第四七三五號執行完畢,清償在案,雖提出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憑,惟該件債務與本件並非同一,自難以另件債務清償事件而謂抗告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保證債務存在。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