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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4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6月1日,迄今早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消滅期間,故抗告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