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莊鎂涵於民國95年6月7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只想提供土地擔保,好讓莊鎂涵向相對人借錢,以經營幼教事業,想不到相對人乃是放高利貸的地下錢莊,要求高利還息,實讓人無法認同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