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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土地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台幣400萬元,已設定抵押權在案。嗣抗告人經濟發生變故,無法於約定之時間清償,相對人乃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由抗告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則撤回假扣押執行,使抗告人得以市價讓售土地還債。現相對人違約背信,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