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5 日本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 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伊於同年6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曾有金錢往來,更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然係偽造等語,縱或屬實,亦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經本院許可(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