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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有0000000元未獲付款,相對人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當時擔任訴外人羅世輝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之過程已不復記憶,且相對人並未交付契約書給伊,又拒不讓伊核閱相關資料,故伊懷疑有偽造之嫌等語。查抗告人前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