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79年度家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其原監護人已死亡,法院並未無禁治產人乙○○再指定監護人,為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乃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79年度家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然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母,而禁治產人乙○○並無配偶,又禁治產人乙○○之父楊麗水(即原監護人)已於95年07月26日,則揆諸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即屬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並無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選定其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