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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巷74巷99號(敦仁醫院)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中度智障人,前於民國83年間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夫吳明振任她監護人,惟吳明振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46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業於95年5月1日確定。今吳明振既已非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又無第民法第1111條所定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實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相對人之妹,遂於民國95年7月10日、8月25日二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欲召開親屬會議以決議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因全無人到席而告流會,即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按相對人以前獨居於鹿港鎮,且以撿拾回收廢棄物營生,聲請人係相對人妹,身分關係密切,平日就近照顧她,以前相對人戶籍就遷入聲請人住處,更屬上開離婚訴訟中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任其監護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含除戶者)、戶口名簿影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甲○○之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1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