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其長子,乙○○前因顱內出血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乙○○已離婚,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亡故,亦無法定順序之當然監護人,爰經召開親屬會議後,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認乙○○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又係她長子,聲請人之弟妹均同意聲請人任乙○○之監護人(同意由人甲○○全權處理母親之事務),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