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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固據提出親屬會議之會議記錄,惟禁治產人乙○○究否尚有法定監護人乙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0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林蒼田、林蒼龍、陳林金滿之戶籍謄本及禁治產人乙○○之父母、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5年03月0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