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宜代 理 人 乙○○相對人即破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亦即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其信用及能力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經查,相對人現年僅三十四歲,時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相對人尚得工作廿六年(抗告狀誤載為十六年),若相對人努力工作,應可清償債務,如使其藉宣告破產以免除債務,恐將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進而衝擊金融市場之秩序;況且,相對人亦得透過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以清償銀行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等語。
二、按破產制度得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無先下手為強之憾,並可兼顧債務人經濟之復甦,兼及節省債權人與債務人個別求償有關時間、精力及費用之支出,由形式觀之,宣告破產之裁定,對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係屬有利,其即無抗告之餘地,此觀之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五八號解釋意旨謂: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等語,不言自明,因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