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丙○○
甲○○黃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重劃前彰化縣○○鎮○○○段490、490之29、490之30
、490之31等4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90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毗鄰重劃前同段490之5、490之23、490之24、490之25等4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90之5等地號土地,並與系爭490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間進行土地重劃,因上訴人於重劃時針對界址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384號、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嗣經以上訴人對於所有權範圍有爭執,並非爭執經界不明或經界,不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為由,因而判決駁回確定。準此,系爭土地雖經前案判決,但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再者,系爭土地位於農地重劃村莊分配區,兩造於地籍調查時爭議界址,致無法續行重劃登記。另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鹿港地政)就系爭土地依法應登載之面積、等則、使用分區等欄位,均未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上仍登載「因辦理村莊土地地籍調查界址糾紛未解決,重劃前面積0.0039公頃」,顯然有損被上訴人利益,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1、2、3、4、5、6、7、8連線。
㈡依據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
86年12月20日以彰府地劃字第236958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定有經界。嗣因上訴人於進行重劃地籍調查時,對於鹿港地政所認定經界,提出異議,故系爭土地經界爭議因而懸宕未定。
㈢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由此要旨,足見本件僅就系爭土地於85年間重劃時既有經界為確認,而非針對雙方另件土地買賣或土地分割所有權之面積及範圍進行確認或給付。
㈣依據彰化縣政府85年7月13日85彰府地測字第122278號函記
載:○○○鎮○○○段490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疑義乙案,前經貴所就該段490地號原始分割登記情形‧‧‧」,及85年8月2日85彰府地測字第135241號函記載:「‧‧‧關於乙○○○女士陳情所○○○鎮○○○段490之5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疑義乙案‧‧○○○鎮○○○段490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疑義乙案,經詳核所檢附之檢算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較差,發現貴所辦理該土地分割案件,未切實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均足見上訴人爭議面積減少疑義,係爭執系爭土地重劃前另筆土地分割登記之辦理情形,而非爭執系爭土地重劃時之經界。
㈤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茲再詳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係
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核其真正性質係形成之訴,目的僅在劃定土地事實上之經界線,則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且土地經界何在,本一既存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則當事人間苟有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所生界址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90年間重劃時已就系爭土地界址提出異議,並提起
前開確認界址之訴,但該訴訟既未認定界址何在,則系爭土地界址仍因上訴人異議而未確定。
⒊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因系爭土地重劃事宜向彰化縣政府函詢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30158344號函覆稱:「查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乙○○○曾以原告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本案之確認界址事件經法院以無保護之必要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認界址)加以裁判,自亦無既判力。因此有關農地重劃村莊分配區土地於實施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所發生界址爭議,其界址並未經由上揭訴訟而確定。」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界址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致無法續行重劃登記。
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之2:「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規定,可知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為管理處分行為,茲因系爭土地未確認實際界址,致被上訴人權利因而受限,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⒌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因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而請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此與所有權之存否與範圍無涉,當事人甚且不須就特定界線而為主張,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是以,系爭土地既因上訴人異議而界址不明,致未能重劃,令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重劃前界址,實有必要。
㈥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重劃前界址,惟上訴人主
張應以買賣實際面積為據,劃定界址,實屬確認土地所有權請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鹿港地政所為歷次土地分割登記有誤,上訴人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方符法制。況因系爭土地歷經68年2月26日、74年7月10日、84年9 月11日多次分割登記,上訴人於83年間針對面積疑義請求協調,但何次分割登記有疑義,尚不瞭解。茲再補述如下:
⒈合法停止使用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程序,須先將重測後之地籍
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除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地政機關即依法逕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方得依法停止使用,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即可明瞭。
⒉上訴人既於85年12月間即系爭土地重劃時對鹿港地政認定之
界址提出異議,並提出確認界址之訴,致系爭土地界址迄今未明,仍未能進行重劃,則系爭土地因未進行重劃,重劃前舊地籍圖當未停止使用。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土地界址紛爭,依法提起確認重劃前界址之訴訟,當無不合。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虛線所示,係
因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之夫丙○○向被上訴人丁○○之父施再興購買時,地政人員未以實際買賣面積為據,於地籍圖上繪製界線,而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惟上訴人係以其夫與前手買賣契約內容與登記簿面積不符為由,據以主張。然上訴人抗辯已涉及所有權歸屬與範圍,雖所有權確定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但非即謂為定經界之訴,上訴人若對此有所爭執,應當以另訴請求,提起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地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權訴訟,而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無涉。
⒋上訴人辯稱因地政人員未以實際買賣面積為據而繪製地籍圖
,故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將上訴人短少土地歸還。惟上訴人此所有權請求實係與本訴無關,本件僅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所在,而系爭土地既未重劃,以重劃前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界址,此乃當然。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有提起確認界址之必要,原審因此判
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甲案所示1、2、3、4、5、6、7、8連線,核無違誤,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㈠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規定公告之前應
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42條分別定明文。系爭土地於86年間進行土地重劃,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未將重劃結果公告,故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仍懸缺未劃,未編地號,地籍圖亦空白,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4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界址。
㈡系爭土地原分割自490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490之20地號
土地,即重劃後鹿犁段769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157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卻為363平方公尺。系爭490之5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夫丙○○於67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丁○○之父施再興購買,並由丙○○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嗣經農地重劃後,系爭490之5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甚多,顯見鹿港地政作業錯誤,自應更正。如採甲案界址者,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固減少159平方公尺,但實際並未減少。因490之2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比登記簿面積多出173平方公尺,扣除未出賣之490等地號土地,尚多出14平方公尺。
㈢分割前490之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0763公頃(763平方公尺
),上訴人為分割房屋,經鹿港地政測量人員告以圖簿面積不符意旨,必須更正始能辦理。上訴人誤信為真,乃將之分割成490之5、490之23、490之24、490之25、490之26、490之27、490之28等7筆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為39、99、86、
110、129、126、123平方公尺。但系爭490之5地號土地面積實際上未減少,其減少原因源於鹿港地政測量人員作手腳。此由系爭490、490之29、490之30、490之3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69、201、157、175平方公尺,合計802平方公尺,再加490之20地號土地新登記面積347平方公尺,合計1,149平方公尺,即可明瞭。
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施再興及張連福共有,依土地買賣契約
書記載,賣方即施再興及張連福所保留土地,實際上多達190平方公尺,是將多出土地面積偷渡到490之20地號土地。
由此可知,上訴人少分土地面積,顯在系爭490等地號土地內,足見以甲案作為系爭土地界址,非常不合理。
㈤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實施農地重劃,對有關土地進行檢測
,上訴人始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85年8月2日以85彰府地測字第135241號函覆稱,鹿港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未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圖簿面積確有不符,法院依法應予更正,不能以被上訴人己○○之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張連福購買,即謂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界址應為乙案所示虛線,主要係
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製界線錯誤,應以實際買賣面積為根據。
㈦上訴人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其緣由如下:
⒈系爭490之5等地號土地分割自490地號土地,母地號即490地號土地總面積未減少,但有增加。
⒉上訴人發現上情後,經逐筆檢核面積,發現490地號土地分
割成10筆子地號,其中490之20地號面積嚴重錯誤。⒊系爭490之20地號未因農地重劃,就產生面積誤差192平方公
尺。因490之20地號土地面積錯誤,影響490之5地號土地面積,地政機關以將錯就錯,並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上訴人迫不得已而為之。
⒋系爭土地面積紛爭起源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當時未發現
,經農地重劃指界時始發現,但為時已晚。又因490之2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善意第三人,地政機關在無法源依據下,無法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作業。雖經地政機關多次協調,但增加面積之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意調整系爭土地界址。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經重劃公告確定,依法不得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原審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甲案所示1、2、
3、4、5、6、7、8連線,容有違誤,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乙案虛線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90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己○○(於81年4月30日向訴
外人張連福購買)、丁○○(自其父施再興繼承而來)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490之5等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土地位於鹿鳴㈡農地重劃區村莊原位置分配區,因兩造
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決定不予公告土地重劃成果。
㈣原49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間分割出490、490之5地號土地,
地籍圖上面積各為0.361、0.0723公頃(合計0.4333公頃),但登記簿面積各為0.3811、0.0763公頃(合計0.4574公頃)。
㈤原490之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6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0 年
7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更正面積為712平方公尺)係上訴人之夫丙○○於67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丁○○之父施再興,及張連福所購買,並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嗣於80年7月間因分割而增加490之5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及490之23、490之24、490之25、490之26、490之27、490之28等7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9、86、110、129、126、123平方公尺)。
㈥原490地號土地於84年9月7日間分割出490(面積269平方公
尺)、490之29(面積201平方公尺)、490之30(面積157平方公尺)、490之31(面積175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
㈦490之20地號土地由原49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重劃前面積為
157平方公尺,重劃後(新地號鹿犁段769地號)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增加190平方公尺。原為張連福及施再興所有,施再興死後,始由訴外人楊珠繼承取得。
㈧上訴人主張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虛線。
㈨被上訴人主張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1、2、3、4、5、6、7、8連線。
㈩上訴人之夫為丙○○,被上訴人丁○○之父為施再興。
四、兩造最主要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是否受農地重劃條例
施行細則第39條、第42條等規定之限制?㈡兩造界址究為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1、2、3、4、5、6、7
、8連線,或乙案所示虛線?
五、按「‧‧‧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解釋,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即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訴訟另定界址。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訴訟另定界址,此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鹿鳴㈡農地重劃區村莊原位置分配區,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決定不予公告土地重劃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即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指界不一致,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於法洵無不合。此外,依照內政部80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8072819號函所示,關於農地重劃區村莊分配區土地於實施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又依照彰化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陳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村莊保留區域,可用地籍整理方式來處理,就是地籍圖重測。」、「經界的雙方,只要指界不一致時,就可以提起(經界)訴訟」、「鄉村保留區,不管地籍圖有無破損,都可重測,不以地籍圖有破損為要件。」等語(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法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難謂無據。況且,依照彰化縣政府
86 年12月23日86彰府地劃字第240913號函載明:「台端等(指兩造)所有鹿鳴㈡農地重劃區○○○鎮○○○段490之
31、490之24、490之26、490之29、490之30、490之5等地號村莊原位置分配區土地,因辦理地籍調查時與鄰地指界不一致,該地號重劃成果不予公告‧‧‧俟界址確定後本府再依確(定)之成果辦理重劃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原審卷第97頁參照),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界址未確定,致無法繼續辦理農地重劃,故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亦非無據。準此各情,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因未公告重劃成果,重劃後地籍線、地號等均懸缺空白,故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主管機關辦理分配土地公告程序」、第42條「主管機關於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辦理測量交接土地程序」等規定,核與系爭土地因指界不一致,是否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顯無關聯。據此,上訴人辯稱依此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洵屬無據,要難採認。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係於當事人不動產所有權無爭執為前提,始得提起,否則爭執所有權或其面積範圍者,即非經界訴訟,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經查:將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及乙案界址分別與卷附系爭土地舊地籍圖(87年11月23日核發,比例尺1200分之1)套繪,可導出結果如後,即甲案界址即1、2、3、4、5、6、7、8連線與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完全脗合,乙案界址即虛線則與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不符。此情核與證人陳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甲案才是地籍線。如果雙方於地籍調查時,雙方均同意甲或乙案為地籍線,均可。」等語(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不謀而合。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為甲案所示1、2、3、4、5、6、7、8連線,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界址係乙案虛線所示者,無非以其夫丙○○向被上訴人丁○○之父施再興等人購買時,地政人員未以實際買賣面積為據,於地籍圖上繪製界線,而使其土地面積減損各情為據。然此抗辯,核屬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面積範圍,並非本件經界訴訟所應斟酌之事項,顯無詳細推敲或深究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之夫丙○○於67年5月1日向其前手施再興等人購買490之5等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有不足,顯非重劃所致(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第12頁參照)。再者,上訴人曾於80年7月3日出具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予鹿港地政,其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所○○○鎮○○○段490之5地號土地面積,現登記簿載為0‧0柒陸叁公頃,所有權全部,於本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實地測量,發現確實面積應為0‧0柒壹貳公頃,本人同意土地面積更正為實際面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是以,上訴人嗣後再以另筆490之2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為由,藉資爭執系爭土地界址,洵屬無據。至於490之2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面積固相差190平方公尺,但由證人陳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誤差原因係因)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計算有誤而產生,與重劃無關。該土地面積的誤差,與本件依甲案或乙案來定經界線無關。面積誤差,事後無法更正重新配賦子地號土地,是因為子地號土地有移轉給第三人,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所以無法逕行更正。」等語(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再佐以490之20地號土地已由訴外人楊珠取得等情,可知490之20地號土地不僅非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土地無涉,且其面積誤差源自重劃前分割登記計算有誤,更與重劃及系爭土地界址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虛線,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1、2、3、4、5、6、7、8連線,核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邱月嬌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