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元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上訴人 長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氟龍墊片(下稱系爭貨品)86,799片,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38,516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以每片單價8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期間均依約付款,但自94年8月起,遲不願給付,歷經數次協商,被上訴人基於長期商務往來情誼及為謀求取回部分貨款,遂同意上訴人要求,將每片單價由8元降為3.9元,即被告應給付338,516元(89799×3.9)之貨款。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索時,竟主張前於92年12月至94年7月間以每片8元購買之系爭貨品,亦應一併調降單價,而謂被上訴人應退回貨款383,416元,並主張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單價之部分係94年8月至11月間計86,799片之系爭貨品,並未包括上開期間外之交易。況上開期間前之交易業已銀貨兩訖,上訴人擅自主張應調降單價而請求退還貨款,顯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之抗辯實無可採,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以手繪簡圖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車製系爭
貨品之樣品並估價,隔日被上訴人報價為2千片單價3.7元;5千片單價3.5元;1萬片單價3.3元,並送交樣品。因樣品與上訴人當初之繪圖有些許出入,同年月9日上訴人繪製正式圖面(僅修改樣品斜度)送交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負責接洽之採購人員為新手,竟故意提高單價為2千片
8.6元;5千片8.3元;1萬片8元,致使上訴人採購人員誤以為該售價與原先估價相當,而以單價8元向被上訴人採購,並如數給付貨款。
⑵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以單價3.3元加計成本,而以單價3.9元出
售系爭貨品,後發現坊間竟有同類商品以單價3.2元出售,查明後方發現被上訴人故意訛詐之行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因無法自圓其說,遂同意調降系爭貨品售價為每片3.9元。倘非理屈辭窮,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就已售出之系爭貨品,同意與上訴人協商且將單價由8元一次調降為3.9元!⑶兩造於95年3月2日對話之內容,雖未就調降之價格及起算點
為明示,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既已申明「我只有不讓我賠錢這個原則」,被上訴人亦承諾「好啦,就交給你處理」,顯見就調降單價乙事,兩造之意思表示係以溯及自系爭貨品交易時起,均按每片3.9元計算,始能符合不讓上訴人賠錢之結果。否則,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至94年7月間以每片8元購買而以每片3.9元售出,致每片虧損4.1元之部分,其結果仍屬賠錢,顯然違悖兩造當時對話意思表示之真意。
⑷上揭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已表示「不要說全是我的錯,還
是說全是你的錯,我們大家解決就好」,是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報價有錯誤。無論係故意或因過失而報價錯誤,至少於協議調降單價時,被上訴人已明知報價自最初交易時起即有錯誤,則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單價及使上訴人不賠錢為原則,解釋此項對話意思表示,自應解為溯及92年12月間兩造第一次交易時,即按每片3.9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前依每片8元收取之貨款,應退還其溢收之部分,如此始符合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
⑸況於95年1月4日兩造第一次就系爭貨品賣價協議時,上訴人
已明白表示:「因為我們公司沒有利潤,中間之價差,你要吸收。」,被上訴人:「當然,現在的情形,我是要吸收,大家互相,因為我東西交給你,你賣給別人。」、「你要叫我吸收3.9元?」,上訴人:「我是要叫你吸收3.5元或3.3元,或是3.7元,這是以前你報的價錢,1萬PCS3.3元,5千PCS3.5元,2千PCS3.7元,結果正式開始量產時,怎會變成8元呢?」、「跟你買8元來賣3.9元,我們損失慘重,總歸一句話是你已經拿走的錢,帳錯了還是要拿回來,我向你買了93,516PCS,你內部再詳細比對看看。」,被上訴人:「我再仔細比對,再跟你聯絡」。上揭電話對談中,被上訴人已允諾願吸收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價差,此項價差所造成之損失,當指自兩造最初買賣系爭貨品迄今之全部價差損失在內。所以上訴人乃在對話中強調「你已經拿走的錢,帳錯了還是要拿回來」,足見被上訴人亦明瞭上訴人要求退還之價差損失,是溯及至上訴人已經給付之貨款部分,而非單指本件之系爭貨款。嗣後於95年3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為「只有不要讓我賠錢這個原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允諾「好啦,就交給你處理」,當指願退還前已受領給付之價差予上訴人,應無疑義。
⑹上訴人自92年12月至94年7月,以每片8元購買系爭貨品之數
量為93,516片,每片差價為4.1元(8-3.9),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收之貨款共計383,416元,上訴人爰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其購買系爭
貨品,貨款合計338,516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對帳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4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3月2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自92
年12月起調降系爭貨品之單價為3.9元,即應退還上訴人383,416 元,並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同意退還前已收取之貨款。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收之貨款,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有此債權存在,是辜不論兩造前約定系爭貨品單價為8元之原因為何,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和解同意調降系爭貨品單價之起算點為何?此分述如下:
⑶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
要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範圍溯及系爭貨品第一次交易時起,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貨品交易之初調降單價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負責人於95年1月4日、3月2日二次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本院觀諸95年3月2日兩造之對話內容譯文,兩造並未談及調降系爭貨品單價之起算點。上訴人方面雖提及「我只有不要讓我賠錢這個原則」,被上訴人則謂「好啦,就交給你處理」,惟就貨款已收取部分,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報稅,兩造之損益已經確定,則被上訴人所認知之「不賠錢」,是僅指未付款部分?亦或溯及交易之初?被上訴人之真意容有不明。況事後兩造對和解契約之範圍有所爭議,是尚難僅憑兩造負責人上開對話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同意溯及交易之初調降系爭貨品之單價。
⑷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5年1月4日,有上訴人:「因為我們公司
沒有利潤,中間之價差,你要吸收。」,被上訴人:「當然,現在的情形,我是要吸收,大家互相,因為我東西交給你,你賣給別人」、「你要叫我吸收3.9元?」,上訴人:「我是要叫你吸收3.5元或3.3元,或是3.7元,這是以前你報的價錢,1萬PCS3.3元,5千PCS3.5元,2千PCS3.7元,結果正式開始量產時,怎會變成8元呢?」,上訴人:「跟你買8元來賣3.9元,我們損失慘重,總歸一句話是你已經拿走的錢,帳錯了還是要拿回來,我向你買了93,516PCS,你內部再詳細比對看看。」,被上訴人:「我再仔細比對,再跟你聯絡」之對話內容,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吸收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價差,此項價差所造成之損失,當指自兩造最初買賣系爭貨品迄今之全部價差損失等語。惟查,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承諾要吸收中間價差,但並未表示願吸收價差之範圍。上訴人最後雖提及「帳錯了還是要拿回來」,惟被上訴人僅表示「我再仔細比對,再跟你聯絡」,並未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溯及交易之初調降系爭貨品單價之意思表示。
⑸再者,在商言商,被上訴人願多次與上訴人協調並同意調降
系爭貨品之單價,顯係著眼於如何收回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以減少損失。如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溯及交易之初調降系爭貨品之單價,並退還其溢收之貨款,則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僅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反更積欠上訴人債務,此顯有違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甚明。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合意溯
及交易之初調降系爭貨品之單價,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38,5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