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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斗簡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惟其整體精神狀態,多年以來尚屬穩定無重大起伏之變化,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無需他人協助,對於與自身相關之事務,可做一般性之理解並做出判斷等情,有泓安醫院民國94年8 月25日泓醫醫字第940052號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詢問有關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現住處、父母姓名、本訴有無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委託丁○○代理出席調解及有無授權、同意丁○○代理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等問題,其對答尚屬正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尚非無訴訟能力之人。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就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而言,尚無欠缺,被上訴人自得獨立為訴訟行為(已合法委任其兄丁○○為本訴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以上訴人於93年4 月上旬在整理

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調解書誤載為同村草崙段27號土地)時,不慎拆除被上訴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身心障礙在外醫治而委託其兄丁○○代理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並於93年10月7 日由丁○○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即93年度民調字第82號;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為:「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於93年10月底前,於原住址新建鐵皮屋(烤漆浪板)至少10坪,供給聲請人戊○居住,屋內應鋪設精細水泥地面(經水泥工修飾表面),一個出入口,四個窗戶。」,被上訴人事後即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

㈡被上訴人因長期罹患重大精神疾病,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

在臺北縣淡水鎮泓安醫院住院治療多年,其應屬無行為能力人,且無訴訟能力,無法為合法授權行為,被上訴人之兄丁○○自無代理調解之權限,故所為之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㈢系爭房屋應係坐落於國有○○○鄉○○段5 之3005地號土地

上,兩造對該地並無合法使用權,因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代已設籍於該地,經國有財產局告知上訴人有權利承購,而該地上之房屋實係上訴人祖先於日據時代用竹子、稻草搭建之牛舍,並無門牌號碼、亦無水電供應,由上訴人祖先暫借無處可住之被上訴人父母使用,被上訴人之父母死亡後,該地近20年無人居住整理,牛舍早已腐爛倒閉,是國有財產局告知上訴人該地雜草叢生,沒有房屋,須整地後才能承購。縱使系爭房屋果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系爭調解約定,欲於不得使用之國有土地上建屋,顯已違反公序良俗,屬無效約定。

㈣系爭調解聲請書上之聲請人、調解通知單之當事人皆是丁○

○,而非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不生調解效力,故系爭調解自屬無效。又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調解委員不應僅由口頭委任即讓持不合法之委任書之丁○○進行調解,且丁○○之委任書既係於調解時當場書寫,其上之指印顯非被上訴人之指印,被上訴人之姓名亦非戊○親自書寫,則調解書上聲請欄僅由丁○○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本件代理權顯有欠缺。況丁○○並未提出調解通知單之當事人有誤,於上訴人提示於鈞院後,丁○○才改稱不知道調解通知內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以詐術進行調解,上訴人自得依法追究。

㈤調解當時係新生村長與丁○○談好後即書寫,係村長逼迫陪

同上訴人前往參加調解之友人至車上取上訴人之印章交由調解委員會秘書洪上要蓋章,且參與調解之新生村長係處於酒醉不清醒下,一見到上訴人即先罵三字經,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有以強暴、脅迫進行調解,得依法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㈥調解當時雖係講臺語,然說與寫之用詞有時差異大,書寫內

容能否使完全不識字、連自己名字亦不會書寫之上訴人完全聽懂調解書內容,於翻譯之人無逐字替當事人解釋且無確認當事人是否完全聽懂內容之情況下,不無疑義,否則調解時上訴人僅口頭答應將房屋暫借被上訴人居住,何以調解事由係車禍損害賠償,調解書內容甚至變成拆屋賠償?㈦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417 號判決意旨,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確定無效之法理,不因當事人未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上訴人起訴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因系爭調解既因代理權有欠缺、調解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客觀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救濟之。

㈧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均能自理,意識亦能自由表示,並未

曾受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行為能力,且親身經鈞院驗證精神狀況並無問題,故被上訴人委託兄長丁○○代為處理訴訟相關事宜,自屬合法。

㈡系爭調解係經雙方合意所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屬合法有效

。且系爭調解書係於9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才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之30日期間之強行規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㈢調解聲請書係委請丁○○妻舅幫忙填寫,當時應係不熟悉聲

請程序,才在聲請人欄填寫丁○○,至於調解書上之姓名則為丁○○親簽。

㈣調解時係講臺語,上訴人均瞭解且清楚,且被上訴人僅邀請

新生村長到場,並無邀請文津村長,而新生村長並無喝酒,被上訴人亦無逼迫上訴人,是經過對方確認後簽名。

㈤系爭房子為祖先所留下,現在倘無法依照調解內容於原址搭蓋新屋,上訴人亦須以金錢代為履行賠償。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宣告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10月7 日所為之93年度民調字第82號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間以上訴人於93年4 月上旬在整理上開土地時,不慎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委託其兄丁○○代理於93年10月7 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事後即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42 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訴雖已逾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 項(94年5 月18日修正為第29條第3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惟仍可就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足見對於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案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查兩造因系爭房屋損害糾紛,曾於93年10月7 日於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並作成93年度民調字第82號調解書,嗣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予以核定,並由上開調解委員會於93年10月22日將該系爭調解書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核字第84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4年8 月24日芳鄉民字第940010255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遲至94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顯已逾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即知悉調解無效之事由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以下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其二者之性質有所不同。前者係由鄉鎮市調解委員為之,後者原則上由法官為之;另訴訟上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則須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訴訟上調解之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4 項),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該條例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得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類似規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僅規定關於調解文書之送達,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4 項,94年5 月18日修正為第26條第4 項),其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則付之闕如。因法律之準用須有明文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或第500條之規定,且於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 項已明定30日之期間係自「調解書送達後起算」,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得於知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得再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即屬有據。

七、按民法上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其經法院核定者,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仍屬無效,不因在程序上經法院核定而變為有效。是當事人縱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而無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無效之調解亦不致因而變為有效,當事人仍得「另訴」救濟之。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417 號判決意旨,亦係針對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修正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當事人仍得「另訴」主張其無效等情所為之闡述,並非容許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之當事人,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意,此觀該判決內容及案由為「回復原狀」等情即明。故上訴人援引此判決為其得再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依據,顯有誤會。準此,上訴人若認系爭調解仍存有其主張無效之原因,應「另訴」解決之。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