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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聯合報記者,與上訴人並不熟識,竟於民國94年

9月13日在聯合報中部綜合新聞C4版上,刊登關於上訴人於4年內娶3名越南籍女子為妻,前2人均受虐求去等不實報導。

但實際上,上訴人第一任妻子為本國籍,因個性不合而離婚;其後僅娶2名越南籍女子為妻,第二任妻子係越南籍,因不安於室且到處亂跑,所以才離婚;第三任即現任妻子亦係越南籍,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無報導所指摘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未經採訪上訴人及家人,並深入了解真相,即胡亂

報導,加油添醋,顯為炒作新聞。雖經上訴人試圖與之溝通,但未獲置理。上訴人事後更遭左右鄰居指指點點,名譽因此受損。

㈢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當時只是說說而已。

㈣被上訴人既有故意不實報導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上訴

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故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3天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管區員警鑑於上訴人越南籍配偶阮金芝頻至派出所報

案,不堪其擾,希望能藉由媒體報導並透過社會局來協助。被上訴人為此,遂前往管區派出所及上訴人家中採訪,並訪問當地村長及上訴人鄰居等人。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中採訪時,上訴人否認毆打其配偶,被上訴人並未報導上訴人有毆妻情事,亦未針對上訴人之母採訪,報導所言係經採訪當事人所得事實,自無胡亂報導情事。至於上訴人婚姻狀況,因戶政事務所拒絕提供資料,係經由採訪員警及上訴人鄰居得知。

㈡否認上訴人之指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兩造已於檢察官開庭時

以10萬元賠償上訴人,並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1天等條件,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2日下午隨同管區員警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3日在聯合報中部綜合新聞版C4版,

報導關於上訴人於4年內娶3名越南籍女子為妻,前2人均受虐求去等內容。

㈢上訴人前後娶3名女子為妻,但第一任為本國籍女子,僅第二任及第三任即現任妻子為越南籍。

五、上訴人主張其第一任妻子為本國籍,其後僅娶2名越南籍女子為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人於4年內娶3名越南籍女子為妻,前2人均受虐求去等報導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客觀上恆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就上訴人之婚姻狀況,未曾採訪上訴人或其家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採訪報導過程中,容有未盡查證及報導事實真相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錯誤報導行為,致其名譽受損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六、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前開報導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曾於95年3月28日就被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就相關案件合併偵查,兩造並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表示:「問(檢察官問上訴人):和解條件為何?答:賠償新台幣10萬元,聯合報頭版道歉啟事1天。問(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接受和解條件?答:接受。」,復經兩造於訊問筆錄簽名確認,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號、第399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兩造已就前開報導衍生之損害賠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核屬前開規定所稱和解無訛,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即非無據。從而,兩造已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和解後對於被上訴人僅取得和解所約定之新權利,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消滅,自不得再本於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3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開報導行為,未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其理由容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