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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 年3月10日參與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含會首共3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10日20時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應給付之會款為30,000 元與當月標息之差額,合會金應於開標日3日內給付(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與2 會,其中1會於93年7月10日以標息5,100元得標,得款825,000元,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支付,惟遭退票;餘1 會被上訴人均未出標,迄94年12月10日尾會應取得合會金990,000元,2會合會金共1,815,000 元,上訴人遲未給付,屢催未果,爰依合會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則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於93年7 月10日遭上訴人冒標,故上訴人將訴外人王賜義名義之合會1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標息9,20

0 元得標,得款825,000元,另1會仍為活會,於94年12月10日尾會時應取得合會金990,000 元,是上訴人共積欠合會金1,815,000 元,迄95年3月9日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83 之10、783之7、749之24、749之2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茂松時,將部分土地價金720,000 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前開合會金,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95,000 元合會金。至兩造雖曾於94年7月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496作價2,465,3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價金抵償合會金顯不足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共5會,其中2會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餘3 會則分別以訴外人林淳瑱、林奕汝、林鈺倫名義登記。94年6月10日被上訴人以9,200元標息得標,得款825,000元,至此,被上訴人5會,4會為死會,1會為活會。後上訴人因受他人牽累,財務發生困難,乃於94 年7月經會員同意停標,被上訴人活會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為78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720,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2會合會金共885,000元。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83 之10號、783之7地號土地出售後,清償被上訴人720,000元。且上訴人於94年7月停標後,兩造會算結果,包含上開合會金在內,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465,300元,上訴人即於94年7月7日將所有坐落同段5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496,作價2,465,3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已因兩造土地買賣約定以土地價款抵銷而消滅。至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上訴人縱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惟上訴人迄未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非限期催告而係直接解約,亦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所溢收之720,000元,本應返還上訴人,用以繳納增值稅,尚綽綽有餘,故上開買賣契約顯無解除之原因,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92 年3月10日參與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含會首共34會,每會會款30,000元,每月10日20時開標,採內標制,合會金應於開標日3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參與2 會;及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以標息9,200元得標,上訴人簽發面額825,000 元之支票付款,惟遭退票,另1會被上訴人迄94 年12月10日尾會時皆未出標而屬活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其中1會於93年7月10日遭上訴人冒標,故上訴人將訴外人王賜義名義之合會1 會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及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尚另以訴外人林淳瑱、林奕汝、林鈺倫名義參與上訴人召集之系爭合會云云,惟皆為對造所否認,因當事人就該對己有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皆屬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參與2會,1會合會金為825,000元,另1會合會金為990,000元,合計為1,81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可認定。

(二)次查,兩造於94年7月7日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分之496,以2,465,3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該2,465,300元買賣價金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包含前開合會金及其他借款抵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為真正。

(三)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16 條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於94年12月10日屆滿,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尾會合會金須於94年12月10日合會屆滿後3日即94 年12月12日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尾會合會金債務清償期為94年12月12日,惟依民法第316 條之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甚屬無疑。則兩造於94年7月7日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2,465,300 元,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已屆清償期即94年6 月10日合會金及未屆清償期即94年12月10日尾會合會金並其他債務共2,465,300 元抵銷,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合會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灼然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已因兩造土地買賣約定以土地價款抵銷而消滅等語,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乃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即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自不得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已失效力,是上訴人陳稱: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價金抵償合會金顯不足採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1,8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合會金債務因已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土地價金債務約定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則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