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員簡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錢,亦未簽發本票或授權案外人吳翠花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持偽造之發票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系爭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CH236740號),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故上訴人應對票據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案外人吳翠花之弟吳如發係從事西藥進口生意,其妹吳紋緣及被上訴人甲○○均有參與,吳翠花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於90年6月至91年6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並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系爭本票經乃被上訴人同意而授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係經填寫完畢後始交予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面前簽發,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交予吳翠花60萬元,倘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又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吳翠花豈有該干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於系爭本票上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之理,此可由金錢是否流向被上訴人即可確知其授權與否,吳翠花共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外加倒會60萬元,如今吳翠花避不見面而遭通緝,被上訴人亦欲脫逃債務,上訴人蒙受損害可見一斑,又吳翠花之女兒李佳凌於吳如發所經營之揚田有限公司(下稱揚田公司)任職會計,被上訴人甲○○之夫邱清全於91年10月15日前為揚田有限公司股東兼董事,再者,由李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顯示90年11月30日電匯轉入977000元以供同日到期7張支票兌領,同日又以電匯方式轉入145000元,90年12月3日以現金領出,91年1月28日電匯轉入200000元以供2張支票兌領,91年1月31日電匯轉入0000000元以供5張支票兌領,李佳凌僅為公司會計,依常理並無開立支票帳戶使用大量支票必要,是200多萬元資金應與吳翠花有關,而支票亦係供揚田有限公司、吳如發、甲○○之用,且吳如發、甲○○亦授權吳翠花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236740號、發票日90年11月29日、面額60萬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間其他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經原審法院駁回,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作成93年度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等情,有該卷宗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
人代理簽名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姐吳翠花以其弟吳如發經營西藥進口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60萬元,於情其無自陷偽造有價證卷刑責而使被上訴人承擔本票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之夫及吳翠花之女李佳凌之前均在吳如發之公司擔任董事及會計,李佳凌之帳戶於本件借款時,更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認系爭款項應係供被上訴人及揚田公司使用等語。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發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本人所親自簽發,且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無從認定是否相同,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三)、雖上訴人進一步辯稱被上訴人當有授權吳翠花簽發等
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67條所謂代理權之授與,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人就他人之代理行為,對於第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吳翠花在系爭本票上代理發票之情形,則上訴人自須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授與吳翠花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能直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吳翠花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僅舉被上訴人之夫在揚田公司擔任董事及吳翠花之女李佳凌於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圖以為證,然被上訴人之夫在揚田公司擔任董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吳翠花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且本院就此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李佳凌之金融帳戶、李佳凌前開款項之匯款單與支票影本及其等帳戶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詳為比對、稽核後,並無從據以判斷吳翠花有無將系爭款項供被上訴人或揚田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事實,僅能看出李佳凌與揚田公司確有金錢往來之行為而已,然彼等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本票有關?則屬無法證明,更無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授權吳翠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吳翠花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屬無據,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
人所簽發或被上訴人授權吳翠花所簽發,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執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CH236740號、發票日90年11月29日、面額60萬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上開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