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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丁○○

7號己○○

1號丙○○

1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法定代理人 巫吉文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巫吉文,故巫吉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870 之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原

審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分○○○鎮○○路○○○ 巷○ 號、同路273 巷4 號、同路261 巷6 號、同路261 巷10號及同路26

1 巷7 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嗣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之分配,分別交予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已分別因調職且退休而離職在案,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其前因配住宿舍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於離職時即已使用完畢,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即應返還受配住之系爭宿舍,無待乎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請求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宿舍占用之土地係屬和美鎮所有,因其對於該基地另有他用,已由該土地管理機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甚且編列補償費用期能順利讓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無其他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其配住之系爭宿舍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自得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且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稽,是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若縱認有時效消滅之問題,因上訴人於訴訟中已自承願意搬遷,亦屬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主張。退步而言,本件縱有時效消滅問題,然如系爭宿舍基地之管理機關和美鎮公所另案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基於已登記土地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法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關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抗和美鎮公所,而主張得為續住之權利。另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請領遷讓補償費之資格,如未獲核發補償金,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搬遷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得依法請領遷讓補償費,實與本件究得否主張民法第470 條所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兩事,並非雙務契約,不負對價關係,更無對待給付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違誤。

㈡事務管理規則早於46年6 月6 日即已頒令,依事務管理規則

宿舍管理章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待不清,依法處理。」準此,上訴人因調職關係,無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即應負返還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查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處理,其為現職人員,並應議處。」上開條文對宿舍借用期間既已明定,借住宿舍人員自應依規定辦理。至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緣自行政院49年12月

1 日臺49人字第76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宿舍借用人員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

983 號函解釋可稽。據此,上訴人係因調職之關係,依法本無續住之理由,更無法因前已無續住之原因,而嗣後再因退休反而有續住之理由存在。是依前揭函示所明載,上訴人實不得執74年人政肆字14927 號函作為續住之理由,要屬明確。再者,因系爭宿舍之基地管理機關和美鎮公所向被上訴人索回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即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故即使如上訴人所述,亦已符合請求之基礎。況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上訴人更無拒絕交還系爭宿舍之基礎。職是,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更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 號解釋無涉。㈢按系爭宿舍係由被上訴人原始起造,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於甲式財產卡上均登記為彰化縣警察局所有,且長期以來即由彰化縣警察局交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應納稅捐,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且彰化縣警察局所管轄於彰化縣境內有八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係統籌管理所有彰化縣警察局轄下之宿舍,而宿舍分為國有宿舍、縣有宿舍等宿舍區分,系爭宿舍原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授權予被上訴人對於宿舍管理及使用分配等事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訴訟,亦已經彰化縣警察局核准同意,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係為有權管理使用之機關。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事務管理之分配,分別交給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上訴人既經調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又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間,分別簽具「公用宿舍繳還切結書」,其上載明渠等自願放棄該棟宿舍居住權,並於立本切結書之日起15日內將其私人物品搬離,由宿舍管理單位全權處理,借用人絕無異議,足見上訴人根本即無拒絕交還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況鈞院向來均准以各分局之名義起訴及應訴,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92年度簡字第1 號、93年度彰簡字第324 號、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95年度彰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宿舍產權管理機關係彰化縣警察局,被上訴人並非管理

機關,兩造間復未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宿舍:

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行政院以62年12月19日臺62人政肆字

第3085號令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行政院復以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前或後之退休人員包括在職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開准予續住宿舍之範圍,均指產權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又依警政署92年9 月4 日警署後字第0920109514號函頒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點規定:

「退休人員准許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另彰化縣政府亦鑑於上述各權責機關及現行核給搬遷補助費辦法均明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而於94年

4 月25日以府行庶字第0950078110號函,請全縣各機關清查經管之公有房地「管理者」是否與地政機關登載一致,及經管之宿舍迄今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者,請儘速申辦以符規定。經查,本件屬公有房地,被上訴人所持者並非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地籍謄本均另登載產權管理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此於審理中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房地與建物是一體。又自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退休人員催遷宿舍,自知以前由各分局代行使起訴權係錯誤,乃改以總局名義起訴,故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管理者,無權代行使起訴權甚明。至系爭宿舍之土地屬和美鎮所有,然和美鎮公所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索回土地,並未告知上訴人,且迄今並未起訴,因此如要代行起訴權,亦應由產權管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代行使之。故被上訴人代行起訴,顯不適格。⑵上訴人現住之系爭宿舍,係於72年4 月28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均未辦理公證契約,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50 條規定,借用宿舍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故被上訴人如能提出公證契約,上訴人即將系爭宿舍返還,無須浪費司法資源。

㈡上訴人係先依法申請搬遷補助費,並非係要續住:

⑴查被上訴人因取得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五百餘坪土地興建辦公

大樓,欲將上訴人及在職人員等配住宿舍約相等之用地收回以供和美鎮公所標售,此非屬興建公共設施,竟未先與居住者協調,而私下協商以地易地,犧牲上訴人權益。和美鎮公所於92年4 月10日去函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土地時,並未告知上訴人上情,俟上級撥下興建款,被上訴人始於92年8 月

7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承辦人員告知上訴人如願「自願遷讓」宿舍者,可速提出申請搬遷補助費,上訴人犧牲權益忍受配合,於92年10月間以「自願遷讓」方式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否准,稱上訴人配住宿設後曾有調職而不符申請搬遷補助費資格,上訴人不服於92年12月19日再向彰化縣警察局提出申請陳情,經以93年1 月6 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函持上述相同理由否准,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於93年2 月2 日及93年6 月9 日二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釋退休人員自願遷讓宿舍可否請領搬遷補助費,且行政院83年11月14日臺人政給字第42933 號函即以:搬遷補助費支給係以「退休人員或其眷屬、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要件,可見上訴人均符合上開要件。詎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上訴人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93年度訴字第59

4 號判決,核認彰化縣警察局駁回發給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係屬行政處分,而將訴願決定撤銷,發交彰化縣政府重為審議後,亦遭彰化縣政府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其後上訴人於94年8 月4 日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以94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嗣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詎最高行政法院竟故意規避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已於96年6 月

22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⑵行政院自70年頒行搬遷補助費支給辦法以來,迄今僅金額有

調高,其支給要件均未變更,彰化縣退休人員與上訴人相同情形曾經調職者,亦經核發過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⑶依民法第429 條、第431 條、第464 條規定,上訴人所支付

之歷年宿舍修繕費用已超過搬遷補助費新臺幣24萬元數倍,上訴人請求合理補償費,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得續住系爭宿舍之法律依據:

⑴依行政院49年12月1 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准退休人員

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辦法公告後再行處理。」、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

「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人員包括在職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57 號解釋文,可知調職退休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得續住公有宿舍,其可排除46年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章第20條及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

2 項等就調職、退休等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且上述大法官解釋係行政院鑒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適用上述行政院二函令判決,退休人員得續住原配住房屋,與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見解有異,爰提起司法院大法官作統一解釋,如認下屬機關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 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調職係甲分局調乙分局」之解釋合理合法,何必提請大法官會議作統一解釋?因此人事行政局上述調職解釋,已牴觸行政院上述二函令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為無效。再者,此係法令適用解釋,上訴人均係上述行政院二函令適用對象,且依上開解釋,亦可充分解決上訴人曾調職之爭議,上訴人得合法續住,並可申請搬遷補助費,依法有據。

⑵按被上訴人負有應先給付搬遷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歸還

宿舍之債務義務,即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先依法申請搬遷補助費,竟經被上訴人先違法認定否准,且迄今未給付,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當可拒絕交還宿舍。

㈣關於時效問題:

⑴如認為上訴人因調職關係,應於三個月內搬遷,被上訴人應

於十五年內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自退休迄今,均已超過

二、三十年,期間並未被催遷過,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現時效已過,上訴人欲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費,絕非無理要求。

⑵上訴人並非係於92年8 月7 日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時簽具「

公用宿舍繳還切結書」,而係於92年10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搬遷補助費,惟為因應申請搬遷補助費辦法而提出。另上訴人於原審中為願意歸還系爭宿舍,只要求搬遷補助費,非要續住等主張,僅係上訴人要說明要求續住與上訴人先有以「自願遷讓」提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不同,因此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僅係加以說明兩者不同,現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並未拋棄居住權,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不適用民法第147 條預先拋棄利益之規定。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指對上訴人訴訟部分;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被告即吳黃秀琴等三人訴訟部分則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指針對上訴人敗訴部分);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有稅籍證明書、甲式財產卡可憑,故其有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稱:系爭宿舍管理機關係彰化縣警察局,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及其對於系爭宿舍占用糾紛有無請求權依據?分述如下:

㈠按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

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問題。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主張其對於系爭宿舍有給付請求權,並主張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為另一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尚屬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系爭宿舍於彰化縣警察局財產分類明細帳上係登錄為縣有宿舍,故其管理機關係彰化縣警察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彰警後字第0960058453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甲式財產卡附卷可憑(財產卡上建物資料欄內,原記載權屬機關為和美鎮公所,嗣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另管理資料欄內記載之使用單位均為彰化縣警察局),則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是否為被上訴人,已非無疑。又彰化縣警察局係國家機關,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與獨立之預算,被上訴人則係彰化縣警察局之下級單位,並非另一獨立機關,其預算均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編列,再經由彰化縣政府編列及經彰化縣縣議會同意後撥用,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槍械亦均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撥補,再者,上訴人雖係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時而獲得配住系爭宿舍,然被上訴人就此配住情形均須簽請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而實務上,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管轄之宿舍,本即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為真正管理、使用者,各分局之所在宿舍亦應由彰化縣警察局為真正管理、使用者,故被上訴人對於宿舍之分配使用及管理,最後均須經彰化縣警察局之核准同意後,始生效力。準此,就實務上對於宿舍管理之權限決定,應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決定,各分局充其量僅係其代理人,故彰化縣警察局始係系爭宿舍真正之管理機關。據此而論,本件應由彰化縣警察局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始為正辦。換言之,被上訴人並無權代系爭宿舍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因其非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無法行使貸與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雖稱其係系爭宿舍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本院及他院另案判決以表明其有權起訴及應訴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因該等判決僅係個案之認定,尚難據以拘束本院。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宿舍之真正管理機關,亦非系

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其對於系爭宿舍占用糾紛自無請求權依據可言。

六、被上訴人以系爭宿舍管理機關及貸與人身分自居,既屬無據,則有關兩造就本件訴訟其他實體爭執,諸如是否合於續住條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是否應給與搬遷補償費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等,均已無深論探究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遷讓交還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