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為其父黃課之繼承人,黃課於民國82年9月19日與
上訴人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願將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第7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6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10月間拆除廚房,停止
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為黃課之繼承人,自應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其各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生效最慢日期為農曆八月底,
雙方各自準備所須之需要交予代書辦理產權移轉,乙方並同時拆除廚房。」,所謂「八月底」係指契約生效之日期,不是拆除廚房之日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係黃課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年農曆8月底前準備所須「需要」交代書,及上訴人須先行拆除廚房,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然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拆除廚房,未履行上開條件,系爭協議書自屬尚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00地號、面積4890.01平方公尺,其中各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課簽
訂系爭協議書,黃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伊,嗣伊於95年10月間拆除廚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年農曆8月底前拆除廚房,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間始拆除廚房,系爭協議書自未生效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始拆除廚房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下分論之。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課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2分之1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但乙方(即上訴人)得將現占有之廚房位置拆除後之水利地,及自鄰居李木森住宅之騎樓起算7.75米長後之六尺四方地之位置還予甲方(即黃課)使用。」,是足認黃課並非無條件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而係著眼於得使用上訴人所占用廚房等位置土地之利益,始同意為之。
⑶系爭協議書第3條接續約定:「其生效最慢日期為農曆八月
底,雙方各自準備所須之需要交予代書辦理產權移轉,乙方並同時拆除廚房。」。上訴人雖謂「農曆八月底」係指系爭協議書生效日期,非指拆除廚房日期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揭「農曆八月底」如係指契約生效之日期,應當明確,無需約定為「最慢日期」。況且,「最慢…」之語法,含有命受話人於指定之期限前為特定行為之意,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其生效最慢日期為農曆八月底」之約定,真意應係契約雙方同意於該年農曆8月底之前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之義務。再者,黃課願以其土地所有權交換上訴人之水利地使用利益,顯然迫切需用上訴人占用之水利地,若謂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契約生效日期,非約定契約條件應完成之時限,則上訴人何時拆除廚房,黃課何時履行契約,豈非均無任何時限限制,對雙方而言,焉有可能為此遙遙無期之等待?是足認當事人之真意顯非如此。⑷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雙方真意係指黃課應
於82年農曆8月底之前,完成辦理產權移轉之準備工作,而上訴人亦應於該日期前拆除廚房。然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始拆除廚房,系爭協議書即未生效。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各應有部分10800分之1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